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晚上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致遠一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許乃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蕭莞顏 ,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向北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許乃元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許乃元、蕭莞顏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許乃元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部損傷、蜂窩性組織炎、開放性脛骨與腓骨骨折及股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無力、創傷性腦損傷病左側偏癱之傷害,告訴人蕭莞顏則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上臂橈神經損傷、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第Ⅰ型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乃元、蕭莞顏告訴被告陳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許乃元、蕭莞顏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許乃元、蕭莞顏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第63、67、69、7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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