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煌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82
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煌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煌堂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 吳重義 、周 錦樹 (均已另案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吳重義、 周錦樹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各自或徒手,或持酒瓶共同毆打告訴人 蔡信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用餐音量而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自行以暴力方式處理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26號被告賴煌堂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煌堂與友人吳重義、周錦樹(以上2人均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08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尚鱻海鮮快炒店」用餐時,因認為隔壁桌之蔡信忠及其友人用餐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賴煌堂徒手及持酒瓶、吳重義徒手、周錦樹持酒瓶共同毆打蔡信忠,使之受有頭皮挫傷併多處表淺性傷口、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右臉、左肩、左前臂及雙腳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信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煌堂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及│││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蔡信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信忠於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查中之指訴│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同案被告周錦樹於臺灣士│被告與吳重義、周錦樹共同│││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之供述││├──┼───────────┼────────────┤│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遭被告與吳重義、周│││明書、前案偵查卷宗各1│錦樹傷害,因而受有頭皮挫│││份、前案審理電子卷證光│傷併多處表淺性傷口、頭皮│││碟1片│撕裂傷2.5公分、右臉、││││左肩、左前臂及雙腳擦傷、││││左肩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吳重義、周錦樹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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