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66號、第73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37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品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游晴閔 、 張多依 分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為「二、案經游晴閔、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據:「被告李品蓉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委任狀、委任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品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數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晴閔、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150元、3,54
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罹有病態偷竊症之身心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因腰椎受傷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月薪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前開竊盜犯行時間及犯罪手法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
所得,本均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業已支付與前開物品售價相等之金額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亦均同意以該等金額作為被告買回前開竊得物品之代價,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游晴閔、告訴代理人張多依調查筆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