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 吳宇森 被告 陳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前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