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告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係因相對人帶領伊參與賭博積欠賭債,應相對人要求遵循指示書寫借貸字據,俟伊有錢時再清償,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不得對伊請求履行債務。相對人對伊無請求權,即不得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及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2364號卷4-5頁),核與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雖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而生之賭債云云;惟此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另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因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業於民國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供參考;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謂其可依強制執行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為不足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