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紘偉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司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途中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1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張紘偉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
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9-12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為本件犯行,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本院兼衡其有3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本案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5年內四犯公共危險罪,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重大,而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以維社會防衛機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請判處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六、上訴之評斷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6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5千元確定;此有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可參,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5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犯公共危險罪,顯有未合。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科處罰金,不曾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本件如跳躍式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需馬上發監執行,剝奪被告之自由,不符比例原則,難免有刑罰過苛之譏,而原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為12萬元,其處罰無過輕之虞。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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