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隆於民國100年04月01日於電話中與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通聯,其明知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04月02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交付予自稱陳經理之司機之某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自稱稱陳經理之司機之某成年人、自稱雅虎奇摩拍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04月07日前之同年04月上旬某日,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之 巴銘鋒 佯稱:你之前在本公司網路購物交易付款時,因匯款匯錯帳戶,導致會從你的帳戶重複扣相同之金額,本公司將會聯絡玉山銀行取消此交易云云,接續由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鄉巴銘鋒佯稱: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使巴銘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年04月07日,由高雄市某自動櫃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0
元)入上開吳政隆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另於100年04月06日至同年月07日間,由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合計329,860元分別入新竹民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劉嘉良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巴銘鋒匯入吳政隆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巴銘鋒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吳政隆犯罪。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自稱稱陳經理之司機之某成年人、自稱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帳號hfdyfjghigha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04月,由該自稱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帳號hfdyfjghigha賣家之成年人,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佯予刊登拍賣HTC牌A9191型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之 陳盈宏 於100年04月08日上網見及該訊息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下標以6,20
0元得標,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04月09日12時58分許),依對方指示,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轉帳6,200元入吳政隆上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上開陳盈宏匯入吳政隆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陳盈宏嗣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吳政隆犯罪。另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 許豪城 於100年04月07日上網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見及該自稱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帳號hfdyfjghigha賣家之成年人所佯予刊登之上開拍賣HTC牌A9191型手機1支之訊息不實訊息,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亦下標以7,
000元得標,並於100年04月08日13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由郵局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000元入吳政隆上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許豪城亦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吳政隆犯罪。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自稱稱陳經理之司機之某成年人、自稱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帳號vbrt
h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04月間,由該自稱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帳號vbrth賣家之成年人,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佯予刊登拍賣相機1臺之不實訊息,住於雲林縣西螺鎮之 林鈴淳 於10
0年04月08日上網見及該訊息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下標以10,000元得標,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依對方指示,由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匯款10,000元入吳政隆上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於同日其後時間,林鈴淳返家上網搜尋得知該自稱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帳號vbrth賣家之成年人與之聯絡之電話,已遭設定為詐騙電話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吳政隆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除關於與該自稱陳經理之人聯絡之日期、交付提款卡與告知密碼之日期外坦承於電話中與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聯絡,而在上開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陳經理之人之司機之某成年人,並提供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該自稱陳經理之人稱怕其薪資會被扣款,要信用審核,才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其係100年04月06日向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辦理掛失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說要審核信用,要匯款進去看會不會被領走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對方稱要將薪資匯進去看看會否被扣款,須要測試,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是要做薪資轉帳,其開始工作那天即交還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巴銘鋒、陳盈宏(除陳盈宏被詐欺與匯款日期部分外)、許豪城、林鈴淳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顧客資料表(含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01份、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01份、網頁資料05頁、手機訊息內容影本01份、大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01份、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與自稱陳經理聯絡之日期及交付提款卡與告知密碼之日期部分,被告於警詢 陳明 於100年04月02日18時許交付提款卡等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係於與對方聯絡後,隔天才過去交付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係於100年04月01日與自稱陳經理之人電話聯絡,而於100年04月02日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關於被害人陳盈宏被詐欺與匯款日期部分,被害人陳盈宏於警詢雖稱係100年04月09日云云,惟依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01份所載被害人陳盈宏匯款時間為100年
04月08日12時58分許,佐以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01份所載被害人陳盈宏款項匯入時間為100年04月08日,足認被害人陳盈宏受詐欺匯款日期應為100年04月08日,被害人陳盈宏警詢所述100年04月09日云云,應係誤述,而非可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但無查詢信用之功能。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與該自稱陳經理之人始終未謀面,僅透過電話連絡,該人僅自稱陳經理及告知公司在桃園一帶,而前來向其收受提款卡之人,僅自稱係陳經理之司機等情,被告就該自稱陳經理之人及該自稱陳經理之司機之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住居所、公司名稱、事務所、營業所均毫無所悉,其與該自稱陳經理之人或自稱陳經理之司機之人均非認識,其在究明之前,即將其提款卡交付,且告知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係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並非一般之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又其如係應徵工作,縱須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須提供銀行之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測試能否使用之必要,亦無提供密碼之理。否則於薪資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對方要其提供帳戶最為薪資轉帳之用等情,如果屬實,依上開說明,其僅須提供銀行帳號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之必要,更無須提供密碼。又以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操作,並無查詢信用之功能,被告稱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供信用審核云云,已有疑議,則對方若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查核,被告理當峻拒。若對方僅係要確認該帳戶能否使用或匯入、存入之款項得否領出,理應由被告親自操作,由對方在旁確認,或由被告陪同在旁,由對方操作測試其一般功能是否正常後,即將提款卡交還被告,被告豈有任意將提款卡交付與對方,並提供密碼之理。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該自稱陳經理之司機之人向其要身分證,其沒有給,因為其覺得怪怪的,陳經理電話中向其稱薪資現領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方說要其交身分證及存摺,其不肯給,對方要太多東西,所以其覺得怪怪的云云,對方既於電話中告知其薪資現領,其即無提供薪資帳戶之必要,更無於開始上班前即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必要。又其於交付提款卡時,既已認對方要太東西而覺得怪怪的,而不願交付其身分證與存摺,且對方已告知薪資現領之情況下,又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更有可疑,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可見被告已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作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係於100年04月09日13時52分,向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辦理卡片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函影本01份之記載可憑,並非於100年04月06日辦理掛失。又被告既於100年04月02日交付時即覺得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覺得怪怪的,縱然當時仍為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然其果能於被害人於100年04月07日、同年月08日匯上開款項入遭提領前掛失止付或報警通報凍結其上開帳戶,則被害人之款項即不會遭提領,被告果真於100年04月06日掛失上開帳戶,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不置於遭正犯提領,然依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巴銘鋒、陳盈宏已遭提領一空,被告顯非於100年04月06日掛失該帳戶。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巴銘鋒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巴銘鋒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巴銘鋒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4被害人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各使被害人4人交付上開財物,上開被害人巴銘鋒、陳盈宏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由正犯提領,被害人許豪城、林鈴淳匯入款項則遭凍結未被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上開自白部分犯情,已與被害人巴銘鋒和解,賠償部分損害,雖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害,惟已表明其願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之意,惟該等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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