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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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萬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萬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萬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8年5月中旬│98年4月10日下午│97年11月3日至││││5時│97年11月4日│├──────┼────────┼────────┼───────┤│偵查案號│臺北地檢98年度毒│臺北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1947號│偵字第1212號│偵字第1766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46│98年度易字第2047│101年度上更㈠││實││號│號│字第22號││審├────┼────────┼────────┼───────┤││判決日期│98年9月14日│98年8月24日│101年7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46│98年度易字第2047│101年度台上字││決││號│號│第5746號││├────┼────────┼────────┼───────┤││判決│98年9月21日│98年10月12日│101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