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金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為憑。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並詳述被告辯稱員警扣到之糖包雖為其所有,惟其內係盛裝糖粉,而非海洛因,於警局始見警察係以裝於夾鏈袋之粉末為檢驗,然該夾鏈袋及夾鏈袋內之海洛因皆非其所有等辯詞不可採信的理由,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且純度小於1%,危害並非至深,但被告先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持有海洛因並藏放於家中,顯漠視法紀,且犯後不具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及宣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重1.67公克)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反映員警搜證有瑕疵,卻不為原審採信。被告已60餘歲,曾因毒品付出慘痛代價,已經戒除毒癮,自動參加衛生署指定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如仍認被告觸犯持有毒品犯行,請審酌查獲之毒品數量微少、純度低,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扣案白色粉末、結晶各1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搜索過程由多名警員於被告住處逐步搜索,且被告全程在場,並無栽贓或其他可疑情事等情,已經原審詳述搜索程序合法,並無扣案物品遭置換的認定理由。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曾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6月、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2年3月、1年9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純度小於1%,危害不深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三)被告聲稱已戒除毒癮云云,核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並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的具體事由。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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