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許武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6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
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手續費
不足新台幣(下同)100元,以100元計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
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
環利息外,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每
月計付延滯金600元,被告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16日
止,共記帳消費208,973元,其中199,643元為消費款,3,
342元為循環利息、費用5,98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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