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住所」之記載,
應更正為「住桃園縣○○鄉○○街○○○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雅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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