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7MG/L,卻仍駕車上路致撞上山壁,雖幸未釀成任何人傷亡,惟足認被告不能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並漠視大眾及交通往來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高文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德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台九甲線11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山壁(無人傷亡)並棄車離開現場,適為民眾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文德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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