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武忠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某中藥行內,飲用啤酒約15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1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北路口處,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武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暨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0至12頁、第14頁)。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其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