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誠印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林建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誠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羅誠印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菜刀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 金和 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發公司),見該公司員工 曹國龍 在1樓車庫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未持刀之手壓制曹國龍之肩膀,並喝令「不要動」,稱要找其老闆,持刀之手則藏於身後。惟曹國龍見狀隨即假意稱要聯絡老闆趁隙逃往屋外,羅誠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曹國龍行使權利不遂,旋即逃逸。羅誠印復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持菜刀進入金和發公司之2樓辦公室,見曹國龍及陳 劉貴美 在該處議事,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曹國龍及 陳劉貴美 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曹國龍及陳劉貴美,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直至曹國龍與陳劉貴美陸續進入其餘辦公室躲藏始離去(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羅誠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於隨身側背包內,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金和貴銀樓,先向銀樓負責人 鍾春忠 佯稱欲購買金飾,鍾春忠雖應羅誠印要求一一拿出金飾供其觀覽,惟於每件金飾觀覽後,隨即將該件金飾收回玻璃櫥櫃內或放置於自己身後,未將大量金飾散落在羅誠印可碰觸之櫃臺上。羅誠印見狀,藉故走出店外,待再次返回店內時,先靠近分隔櫃臺內外之櫃臺門,趁鍾春忠不注意時,將櫃臺門推開一角,再佯稱欲觀覽放置於最靠近櫃臺門旁之玻璃櫥櫃內金飾,於鍾春忠走近櫃臺門,將玻璃櫃打開低頭拿金飾時,羅誠印旋自其側背包取出預藏之菜刀朝鍾春忠揮舞並靠近攻擊,著手強盜鍾春忠之金飾,並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鍾春忠不能抗拒。鍾春忠斯時受困於櫃臺內,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為維護其個人之生命安全仍奮力抵抗,先移動閃避,對羅誠印丟擲物品,進而與羅誠印爭搶菜刀,扭打到櫃臺外。雙方扭打過程中,鍾春忠之左手食指、中指亦遭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誠印所持菜刀終由鍾春忠奪下而未強盜得逞。嗣雙方持續拉扯至店外,恰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狀立即上前逮捕羅誠印,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國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誠印固承認有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菜刀進入上址金和發公司1樓,對告訴人曹國龍壓制其肩膀叫其不要動,又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進入同一家公司
2樓對曹國龍及被害人陳劉貴美揮舞菜刀,並承認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有持刀進○○○區○○路○○○號之銀樓內向銀樓老闆被害人鍾春忠佯稱欲購買金飾,又取出刀子對鍾春忠揮舞攻擊,並與鍾春忠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是在伊神智不清,精神病發作時發生,伊都不知道發生何事,且當時伊神智不清,已經想不起來為何要拿刀對著鍾春忠,伊70幾歲這麼老了,且派出所就在銀樓隔壁,伊不會有勇氣強盜,若要搶,搶了金子就跑給鍾春忠看,何必拿刀威脅,且實際上一根毛、一塊錢都沒有拿到,又沒有叫鍾春忠拿出金子來,沒有搶金子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稱:銀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有對被害人鍾春忠有何喝令交出金飾的言詞或直接佔有金飾之舉動,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取出菜刀時,刀背朝下,刀刃朝上,與常人使用刀具之方式不同,參以其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表現,精神狀況顯有異常,其主觀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慮,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不構成財產犯罪,且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手壓制告訴人曹國龍肩膀,並喝
令其不要動,又另持刀向曹國龍及陳劉貴美揮舞,又另在背包內攜刀進入金和貴銀樓內,先佯稱要購買金飾,後持刀攻擊被害人鍾春忠,經鍾春忠反抗,被告持刀割傷鍾春忠左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鍾春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金和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周邊於102年10月26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金和貴銀樓現場及犯案物品之照片10張、金和貴銀樓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鍾春忠受傷情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682號卷第30至33頁、第40頁至第49頁),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保管字號:103年度刑保管字第296號),足堪認定。
㈡再查,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被告第一次進入
金和貴銀樓,對鍾春忠說:「你拿給我看看,我看一下有沒有喜歡(臺語)」等語,鍾春忠即多次由櫃臺內側,打開櫃臺玻璃展示櫃之隔板,拿取不同金飾供被告觀覽把玩,被告原站在靠近門口處,拿到金飾後,走到金和貴銀樓較裡面,靠近分隔櫃臺內外之櫃臺門附近,將金飾舉起把玩、查看,被告看金飾時,查看完,被告將金飾還回鍾春忠時,鍾春忠即另將金飾放置於自己身後或放回玻璃櫥櫃中,如此來回有
4次,被告在銀樓內停留約11分鐘後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被告第二次進入金和貴銀樓,仍先向鍾春忠表示要看金飾,鍾春忠如同之前的方式,拿金飾給被告看3次,看完後隨即收好,如此約2至3分鐘,鍾春忠有時自顧低頭按計算機,被告逐漸往櫃臺門移動,趁鍾春忠不注意時,被告以左手推開櫃臺門一角,俟約2至3分鐘後,被告站於櫃臺門邊,復向鍾春忠表示要看最靠近櫃臺門的玻璃櫥櫃內的飾品,鍾春忠即低頭,將玻璃櫃隔板打開拿取金飾,與此同時,被告注視鍾春忠動作,邊與鍾春忠對話,右手一邊由背包掏出菜刀,身體要推過櫃臺門,持刀往櫃臺內鍾春忠移動,惟櫃臺門卡到某物,被告未順利進入櫃臺內,反引起鍾春忠警覺,迅把玻璃櫃隔板關起,並往門口方向逃,但困仍在櫃臺內,被告隨即由櫃臺外往同一方向追去,同時邊作勢揮刀,邊吼「要給你死(臺語)」多次,被告與鍾春忠在靠近門口處,先有一陣僵持扭打,鍾春忠又改往櫃臺門板方向躲避,並一邊對被告丟擲物品,因為沒丟中被告而把玻璃展示櫃打破,被告亦追上來,推開櫃臺門,持刀撲向鍾春忠,鍾春忠雙手緊抓住被告右前臂以及菜刀抵抗,與被告扭打,欲奪下菜刀,雙方手上均有血跡,鍾春忠稱:「有監視器,你想要殺死我嗎(臺語)?」,被告回稱:「我知道,我沒有要殺死你(臺語)。」,雙方持續扭打到櫃臺外,均跌坐到地上,鍾春忠最終將被告所持菜刀奪下,逃出店外,被告仍在地上拉扯鍾春忠,後來亦跟出店外等情,經本院勘驗金和貴銀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或面截圖5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8頁)。自被告攻擊鍾春忠前先推開櫃臺門、復挑選鍾春忠恰好正在打開最靠近被告的一個玻璃展示櫃隔板之時間點攻擊鍾春忠等行動以觀,足認其有闖入櫃臺內側取走展示櫃內金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不法所有意圖不限於以言語表示,尚難單以被告未喝令鍾春忠交付財物,即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以何種方式取走他人之物,無非是行為人審酌自己熟悉之方式、器具、被害目標之體力、性質、場所等等主、客觀條件後所為選擇,選擇前雖有各種可能方式與不同的成功機率,選擇後實際發生的事實僅剩其一,行為人是否高估自己能力,計畫能否成功係另一回事,故不能以事後情狀反推行為人未選擇另一種成功率可能更高的取財方式認為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解若要搶,搶了金子就跑給鍾春忠看,何必拿刀威脅等語,亦不足採。況查,被害人鍾春忠為白髮蒼蒼之七旬老翁,與被告僅相差1歲乙節,經本院於審理中訊明渠等年籍明確,並有鍾春忠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與鍾春忠年齡、體力相仿,有制伏鍾春忠之可能,被告由鍾春忠之外貌亦可知此節,益徵被告前揭抗辯不可採。
㈢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查證人鍾春忠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揮舞,使伊感到害怕,之所以不顧危險抵抗搶刀,是因為擔心自己的生命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再扣案菜刀總長度為26公分,刀刃部分長17.5公分,刀柄長10.5公分,材質為不銹鋼,質地堅硬,刀刃有開鋒,客觀上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等節,亦據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又金和貴銀樓為長方形格局,門口在長方形短邊的一端,店內由2個長方形兼有櫃臺功能之玻璃展示櫃與低矮的櫃臺門板分隔為櫃臺內,櫃臺外,櫃臺門在店最遠離門口的一端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金和貴銀樓內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從門口到從門口數來第2個玻璃櫃邊緣約僅3公尺左右,空間狹小乙節,亦據鍾春忠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而被害人鍾春忠為一屆七旬老翁, 於金 和貴銀樓店內孤立無援之際,猝然遭遇陌生男子近距離持刀戳刺次揮舞,對鍾春忠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衡情足以抑制被害人人自由意志,至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至其後鍾春忠抵抗並與被告拉扯,致被告手持之菜刀被鍾春忠奪走等情,係鍾春忠防護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本能反應,無礙被告已著手之強盜犯行,自不能因鍾春忠事後之反抗行為即認被告所為,尚未達使鍾春忠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被告辯稱於本案3次犯行發生時,都恰好精神病發作,不知
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精神異常,已達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程度,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有疑慮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金和發公司,見強制曹國龍不遂後,旋即走出該公司外攔乘計程車逃逸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國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682號卷第23頁),足徵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均能明辨瞭解,始能查知情況之變化,並即為趨吉避凶之反應。且查,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進入金和貴銀樓店內犯案時,並非一開始即貿然行動,而係先佯稱欲選購金飾,於第一次進入店內時,在店內停留觀察約11分鐘,第二次進入店內,仍先假意選購金飾約6分鐘,誘使鍾春忠開啟玻璃展示櫃隔板,尚無防備時,始出手攻擊等節,業如前述,其所展現耐心以及攻擊時間點之選擇,顯非因精神疾病而有幻覺或妄想已無法辨識外界事物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人所能為之。再者,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遭逮捕後,於警詢時辯稱:「(問:你在現場【指金和貴銀樓】做何事?)因為老闆的媳婦○○○區○○路罵我,用三字經罵我,所以我才到現場去報復;(問:既然你要砍他媳婦,為什麼你要謊稱要買金飾?)我是用買金飾的理由,來知道他的媳婦在不在,得知他媳婦在後,我即持預藏的刀子要砍殺他媳婦;(問:你有沒有看到他的媳婦在家?)我沒有看到他媳婦在家,可是他有暗示我他媳婦在家;(問:你是否有曾經來過該銀樓勘察或是購買金飾?)均沒有;(問:依你所述,你是如何跟金和貴銀樓的媳婦結怨?)4天前,我○○○區○○路要回樹林,對方看見我年紀大,而且當時我有碰到她,她即用三字經罵我,還踢我,我就一直跟蹤她,就到了金和貴銀樓;(問:你用什麼東西擊破銀樓的玻璃櫃?)我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同日偵查中則稱伊是要找金和貴銀樓的媳婦理論,銀樓老闆有透露其妻與媳婦在樓上,伊就壓制老闆並對老闆說我不搶你銀樓,你放心,我要剁你媳婦的小拇指,後來老闆摸到伊的腋下,伊人就正常了,病給老闆醫好了,伊跟老闆說對不起,並且要投案,但老闆不讓伊走,至於玻璃櫃不曉得是誰敲破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3至64頁),翌(29)日遭聲押後,於法院訊問時則澄清扭打時伊是誤傷鍾春忠,但是鍾春忠是故意砍伊,若伊真的要搶金飾,搶了就跑,何必拿刀威脅鍾春忠,若玻璃櫃是伊打破的,應有錄影證據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第6至8頁),案件起訴移審於本院後,則皆推稱當時神智不清,但若有搶銀樓之意思,錄音就會有錄到等語,均能對於案發動機、有無打破玻璃櫥櫃、被害人鍾春忠如何受傷以及金和貴銀樓內有監視器等細節都記憶清楚且一一詳述抗辯,聲明有利自己的證據存在,警詢中遇到針對其進入銀樓內動機之質疑時,即能切題提出解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之陳述亦知避重就輕,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已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判斷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其結果略以:「⒈ 羅員 (即被告,下同)過往雖有長期精神科診療歷史,但其於三軍總醫院之診察病史,絕大多數均係於門診依過往之處方開立藥物,而病歷記錄中,多為情緒與睡眠障礙,並無精神病症狀之描述;同樣於臺灣臺北監獄之診察記錄亦均描述羅員睡眠困擾,無精神病症狀之記錄。換言之,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羅員過往曾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或罹患慢性化未緩解之嚴重精神疾病,足以影響其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或影響其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⒉於鑑定人說明鑑定事由前,羅員已知曉鑑定之用意。羅員鑑定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無明顯緊張不自在,會談全程皆能靜坐,情緒穩定。能自發的談話,說話速度及韻律正常,口語表達流暢,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羅員認為自己罹患『精神憂鬱症,重度』,『恐懼感』,『很容易驚慌』,羅員認為自己疾病最嚴重的是,『這種病,沒有要吃,沒辦法睡,會很想自殺,想死』。羅員過往並無幻覺,妄想等等足以影響現實感之精神病症狀,此項陳述與過往之診察記錄均符合。⒊羅員於89年2月23日曾接受心理測驗,其於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二版,總體智能表現為64,語文智商65,作業智商66,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惟對照羅員鑑定會談與先前偵審過程中受訊問時之對答內容,推斷其平日之真實智能,應高於智力測驗時之表現。換言之,依本次鑑定所見,當時羅員心理測驗之表現,低於其於非測驗時之尋常表現,而有低估之可能。⒋再者,羅員於涉案行為時,並無受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思考障礙等)或嚴重情緒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心智缺陷影響,而有影響其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或影響其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之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羅員於行為時,對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⒌綜合以上所述羅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察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羅員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羅員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情形,應負完全之責任。」,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2日所出具之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反面),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況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至被告於攻擊鍾春忠時,一開始之拿刀方式為刀背朝下,刀刃朝上乙節,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惟被告由背包掏出刀刃時,係注視著鍾春忠,未看背包等情,亦如前述,是此情形之發生原因,無非被告一時未注意或緊張所致,無從由此節推翻前揭醫療鑑定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被告拿刀方式反背推斷被告精神異常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意旨亦無理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以強盜財物之扣案菜刀,總長度為26公分,刀刃部分長17.5公分,刀柄長10.5公分,材質為不銹鋼,質地堅硬,刀刃有開鋒,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以一揮舞刀刃之行為,同時恐嚇曹國龍與陳劉貴美,使2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於加重強盜時,致被害人鍾春忠受傷,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強制、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強制或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刀分別對他人強制、恐嚇、強盜,雖強制、強盜部分均未遂,然已造成告訴人曹國龍、被害人鍾春忠難以抹滅之記憶,危害社會治安,又其前於88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0年,復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甫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不良,假釋未多時,即犯下本案3罪,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但仍否認主觀犯意,顯未深切反省;惟念其長年有睡眠障礙、情緒障礙之症狀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2月12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羅誠印監內精神科就診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2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3月10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誠印歷次就診病歷紀錄及處方籤在卷可參(見本院被告病歷卷),又已年屆七旬,學歷僅有國小畢業,假釋後無收入來源,由妹妹接濟,並兼衡被告分別於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安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對告訴人、被害人之不同危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拾得後據為己有,本件3次犯行均持用此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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