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7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麗琪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慧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 蔡輝鴻 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三建物接出,由反訴原告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就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扶養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蔡輝鴻(下逕稱蔡輝鴻)為條件而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亦未返還150萬元,乃提起本訴,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訴繫屬中,以民事訴訟反訴狀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 (以下均逕稱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曾就蔡輝鴻之扶養安置事宜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由原告向被告給付460萬元後,再由被告接出蔡輝鴻奉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僅給付150萬元,卻拒絕給付剩餘之310萬元,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10萬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20號【下稱調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19頁)。查本件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係兩造間就扶養蔡輝鴻所為協議之同一事實而生,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調字卷第2頁),嗣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法第412、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對被告贈與,而變更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頁),後於103年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變更為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再於103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系爭協議為親屬會議之決議,且該決議為無效,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未依兩造協議履行對蔡輝鴻之扶養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亦得援用,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基本要求,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開規定,無庸被告同意,即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自陳願負擔蔡輝鴻生活起居之扶養義務,原告乃於102年1月28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告未履行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之義務,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協議所召開之會議為親屬會議,而該親屬會議最後之結論為再繼續協調,並未達成協議,且即令原告係依系爭協議將150萬元匯予被告,系爭協議為親屬會議之決議,而該親屬會議之決議與原告、被告、蔡麗莉、蔡調霖均具利害關係,渠等自均不得參與該決議,是系爭協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受有該1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告及蔡調霖、蔡麗莉均為蔡輝鴻之子女,蔡山河則為蔡輝鴻之弟,而原告與蔡輝鴻前於82年間各出資650萬元及280萬元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地段15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惟原告應善盡照顧蔡輝鴻日後生活起居義務,後101年10月間蔡輝鴻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詎原告竟違反上開約定而要求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及被告共同負擔照顧蔡輝鴻日後生活起居義務,兩造及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遂於102年1月13日於人在艸中餐廳就蔡輝鴻扶養安置事宜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系爭協議,由原告交付460萬元予被告後,由被告負照護蔡輝鴻生活起居之義務,並依各自之經濟狀況,約定兩造及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按月應給付之款項,以負擔扶養蔡輝鴻之義務,是原告係依系爭決議向被告給付15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另依系爭協議係原告應先將46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始負有照護蔡輝鴻生活起居之義務,被告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逕稱被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抗辯外,另補稱:依系爭協議原告應被告給付460萬元後,再由被告將蔡輝鴻接出系爭房屋,並照顧生活起居,然原告僅於102年1月28日給付被告150萬元,嗣竟拒絕給付剩餘之31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3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逕稱原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另補稱:兩造及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於102年1月13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最後之結論為再繼續協調,並未達成協議,且親屬會議並非合法,其所作成之系爭協議亦屬無效,自不能拘束原告。縱認系爭協議並無決議無效之原因,依系爭協議內容觀之,原告贈與460萬元之對象為蔡輝鴻,亦非被告。又縱認為被告得代管460萬元,原告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1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協議作成後,迄今已逾14個月,蔡輝鴻仍由原告扶養,依系爭協議所約定兩造及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按月應給付扶養蔡輝鴻之款項,原告自得主張本件應扣除63萬元(即自102年1月起算至103年5月,共14個月,每月4萬5,000元),且在蔡輝鴻未離開原告住居所前,應每月扣除4萬5,000元,且應在被告依系爭協議將蔡輝鴻接離系爭房屋後,原告始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被告須負擔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為條件而贈與被告1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之義務,亦未返還150萬元,且系爭協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自應返還該1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被告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給付310萬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1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給付1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即未依約履行扶養蔡輝鴻之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原告就其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亦即
雖附有負擔之附款,然仍係將該150萬元無償給與被告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亦可知原告係因被告願承擔照顧蔡輝鴻之生活起居,始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已難認原告之給付與被告所負照顧蔡輝鴻之生活起居間並非互為對價關係(見調字卷第2頁至第3頁),此核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益徵原告實係基於系爭協議即原告將原應給付與蔡輝鴻之460萬元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負擔照顧蔡輝鴻之生活起居,而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顯然全無贈與被告150萬元之意思(見調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並經證人蔡山河到場具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協議之會議,是因為原告想要讓蔡輝鴻搬出來,所以開此會議,當初是因為蔡輝鴻有拿錢出來與原告一起買房子,後來原告結婚生小孩之後,希望蔡輝鴻可以搬出來,最後決定原告拿460萬出來,由被告照顧蔡輝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核與證人蔡麗莉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協議之會議,當時是因為原告說沒辦法與蔡輝鴻同住,所以要渠等開會解決蔡輝鴻安養問題,後來口頭上有共識,就是原告分二、三次把房子的錢匯給被告,讓被告把蔡輝鴻接出來,渠等也同意各自每月補貼安養費用,有講好原告要拿460萬元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云云,顯屬無由,礙難取採。
⑶況究諸實際,依系爭協議原告須交付460萬元予被告,被告
始負將蔡輝鴻接離系爭房屋照顧生活起居之義務乙節,業據證人蔡山河、蔡麗莉證述如前,並有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且原告經本院質之被告有何不履行負擔、不履行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之義務之情形後,亦自認其並沒有請被告將蔡輝鴻接離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不履行負擔即未依約履行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之義務之情由,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即未依約履行扶養蔡輝鴻之義務,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云云,實屬無由,要無可採。
⑷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協議所召開之會議為親屬會議,而該
親屬會議最後之結論為再繼續協調,並未達成協議,且即令有達成協議,系爭協議亦為無效,被告受有該1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云云,惟兩造確實業已達成原告交付46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負將蔡輝鴻接離系爭房屋,照顧生活起居之義務之協議,已如前述,且由原告係於102年1月13日達成系爭協議後,於102年1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衡諸兩造之真意及一般交易習慣,益證原告亦認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始依系爭協議匯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要屬無稽。而所謂親屬會議係鑑於我國以往習慣,家庭之內遇有重要事件,常邀集同族及親戚中之尊長組成會議予以處理,然此種非常設組織之親屬會議,以無法適應人民遷徙頻繁之現代工商業社會,其功能漸漸由法院取代,是依民法規定,限於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始得召開親屬會議,且親屬會議之權限,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29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即明。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足見,扶養之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始由親屬會議定之。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即原告將原應給付與蔡輝鴻之460萬元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負擔照顧蔡輝鴻之生活起居,而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乙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顯然就扶養蔡輝鴻之方法,業已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要無不能協議,而須另交由親屬會議定之之情形,而系爭協議之會議,僅為一般家庭會議形式,尚非民法所定之親屬會議,原告無視親屬會議之定義、性質及前開關於親屬會議之規定,而將該會議先定性為親屬會議,復再以原告、被告、蔡麗莉、蔡調霖均具利害關係,自不得參與該會議,而違反親屬會議之組成及決議方法,進而主張系爭協議為無效云云,要屬無稽,委不足取。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俱屬無由,洵難准許。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1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460萬元後,再由被告
將蔡輝鴻接出系爭房屋,並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然原告僅給付150萬元,即拒絕給付剩餘之310萬元乙情,有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並經證人蔡山河、蔡麗莉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系爭協議之會議並非合法,系爭協議亦屬無效,且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其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俱無可取,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10萬元,自非無由。
⒉又原告辯稱原告贈與460萬元之對象為蔡輝鴻,亦非被告,
且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得主張應扣除被告及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按月應給付扶養蔡輝鴻之款項云云,然查,原告本件前係主張其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始交付被告150萬元,復又翻異前詞改稱其贈與之對象為蔡輝鴻並非被告,前後顯有齲齬,已難憑採,又觀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希望蔡輝鴻搬出系爭房屋,兩造及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始召開會議就由何人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及扶養蔡輝鴻為討論,並達成原告給付被告460萬元,由被告將蔡輝鴻接出系爭房屋,並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之協議,而該460萬元是供被告作為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扶養蔡輝鴻之用,是雖該460萬元係基於蔡輝鴻前出資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衡諸系爭房屋之市價有所增值計算而得之金額,然考諸兩造及參與該次會議之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之真意,該460萬元既係交由被告作為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扶養蔡輝鴻之用,並經證人蔡山河具結證稱:該次會議最後就是決定460萬元給被告,匯到被告戶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麗莉結證稱:當時開會有共識,就是原告分二、三次把房子的錢匯給被告,讓被告把蔡輝鴻接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基於系爭協議,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即31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辯稱其贈與460萬元之對象為蔡輝鴻,亦非被告云云,即屬無由,堪難信實。又原告主張應扣除被告及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按月應給付扶養蔡輝鴻之款項乙節,核諸前開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知兩造及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係就被告將蔡輝鴻自系爭房屋接出後,始約定各自按月應給付扶養蔡輝鴻之款項,並未就蔡輝鴻尚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之時,有所約定,是原告抗辯應扣除該等款項部分,亦屬無由,礙難信採。
⒊至原告辯稱原告應於被告依系爭協議將蔡輝鴻接離系爭房屋
照顧生活起居後,始有給付義務乙情,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雖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參見學者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第806頁)。查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310萬,而細繹前開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知兩造係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460萬元,由被告將蔡輝鴻接出系爭房屋,並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而該460萬元是供被告作為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扶養蔡輝鴻之用,並由兩造及蔡調霖、蔡麗莉、蔡山河,各自按月給付扶養蔡輝鴻之款項,是原告給付460萬元與被告將蔡輝鴻接出系爭房屋,並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間,應係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所互負之給付義務,是原告既以其應於被告依系爭協議將蔡輝鴻接離系爭房屋照顧生活起居後,始有給付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肆、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以被告須負擔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為條件而贈與被告1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之義務,且系爭協議為無效,,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1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將蔡輝鴻接離系爭房屋並照顧蔡輝鴻生活起居行使同時抗辯,洵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反訴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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