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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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雄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文山區某處),飲用啤酒約4、5瓶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錦如 上路,而於該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106線56K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該處路旁電線桿,致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林錦如之胸部肋骨因而斷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志雄亦受有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將廖志雄送醫救治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37MG/DL(依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換算,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1.185MG/L,惟聲請書誤載為1.18MG/L,應予更正),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35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實驗診斷科生化組檢驗報告單、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就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物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7頁、第3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啤酒多達4、5瓶後,明知自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至搭載友人同行,事後果因不勝酒力,不幸造成自己及乘客身體之嚴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又無任何前科,併參酌其酒測值、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