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芳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書3紙、嘉義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林玉芳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美容坊內容留、媒介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妨害風化之罪,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本屬不該,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雖據證人 游千慧證 稱為被告所提供,然未必即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專供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且已使用,應無重複再供此類犯罪使用之疑慮,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