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9年2月
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前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被告黃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9曰2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內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0025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257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