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明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施俊明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與執行情形,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兼衡所竊手提箱(內有男用金手錶1只、日本龍銀10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能取出返還被害人 唐德榮 ,其餘竊得舊鈔券等物已由被害人唐德榮領回,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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