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沈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七年,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現在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一.九一及百分之二.五八,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經以受償金額抵充借款本金及結算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外,被告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七十萬七千│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百│自民國九十九│按上開利率│││二百零八元│年九月三十日│分之一.│年九月三十日│百分之二十││││起至清償日止│九一│起至清償日止││├──┼─────┼──────┼────┼──────┼─────┤│二│七萬零五百│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百│自民國九十九│按上開利率│││七十六元│年九月三十日│分之二.│年九月三十日│百分之二十││││起至清償日止│五八│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