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合計新臺幣398元),並業據被害人東急屋百貨之代理人 黃永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號被告謝榮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50巷2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35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103號「東急屋百貨」內,徒手竊取該百貨店長黃永宗監管之體香噴霧劑2瓶(每瓶標價新臺幣【以下同】199元,共計398元),得手後藏入褲子左口袋內,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因防盜門警示作響,為黃永宗發覺後攔下謝榮源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體香噴霧劑2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永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