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0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民國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年三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零五十八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請求能分期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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