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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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3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5年11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