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玲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商業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而容任「小咪」得恣意使用系爭帳戶。嗣「小咪」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陳巧玲系爭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帳號、密碼前往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六合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賭客若簽中,以系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嗣員警上網巡邏時發現前揭賭博情事,經調取陳巧玲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巧玲固坦承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咪」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小咪」跟其借帳戶,說要作為買賣衣服之收款及付款所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小咪」之成年女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遭「小咪」及其所屬集團用以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亦據證人 葉培文 、 簡淑美 、 杜昕倫 、 蔡明富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錄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本件被告與「小咪」並非熟識,對其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對於連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之人,竟率爾交付系爭帳戶,此舉已有可疑;且被告亦供稱:「小咪」曾向其稱因短時間內不能辦太多帳戶,所以才要向其借帳戶等語,然以現今金融帳戶人人可辦之情況,被告對於「小咪」不願自行申辦帳戶此舉,應可查覺可疑之處,然其竟毫無所疑,反配合不熟識之「小咪」特地前往合作金庫申辦系爭帳戶,益徵其容任「小咪」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情甚明,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圖利聚眾賭博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該女子及其成年同夥進而將系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予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