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寅○○丙○○戊○○己○○甲○○丁○○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丑○○乙○○原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丙○○、戊○○、子○○、己○○、癸○○、甲○○、丁○○、辛○○部分均撤銷。
庚○○、丙○○、戊○○、子○○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捌月;子○○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癸○○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為台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寅○○為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並擔任現場陪驗人員,丙○○為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路達公司)及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為崇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煜公司)實際負責人,子○○為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庚○○、丙○○、戊○○、子○○均明知大陸產製之「成衣」、「廚具、禮品」、「螺栓」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丙○○、戊○○、子○○為使自大陸地區訂購之「成衣」、「廚具、禮品」、「螺栓」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禁令,各與報關業者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庚○○負責偽造泰國不存在或停業之公司之名義開具發票(詳如附表參所示)、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囑由不知情之寅○○依庚○○指示,以昇泰報關行名義繕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報單,及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連線申報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並由寅○○負責陪同海關人員驗貨,使丙○○、戊○○、子○○得以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大陸產製之管制物品銷售牟利。其等連續自大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情形如下:
(一)丙○○部分:丙○○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廿六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受昌路達及亨昌公司委託進口辦理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
CELIMITEDPARTNERSHIP(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已停業)、HUALP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寅○○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來貨重量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實際起運港為香港),再由寅○○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完稅價格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二)戊○○部分:戊○○為崇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瓷器土鍋廿六批進口,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土鍋進口之禁令,即與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受崇煜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已停業)之發票、裝箱單,再由庚○○指示不知情之寅○○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詳如附表壹編號二,實際起運港為大陸天津新港),並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而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大陸瓷器土鍋入境(完稅價格詳如附表貳編號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三)子○○部分:子○○為台昇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欲自大陸地區進口該地產製之螺栓(英文名稱SCREWNUTS),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螺栓進口之禁令,即與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受台昇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事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IGROUP(THAI)CO.,LTD、UPPERINDERSTRIALCO.LTD之發票、裝箱單,再指示不知情之寅○○將該等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實際起運港為大陸天津新港),並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二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螺栓入境(完稅價格詳如附表貳編號三),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二、己○○為台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負責人; 吳北舟 為德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煜興公司)負責人;癸○○為德煜興公司之職員,負責紡織品進出口業務之通關事宜;甲○○為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忠公司)及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丁○○為 華綠溪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綠溪公司)負責人;辛○○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欣公司)及特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欣公司)負責人,彼等明知進口之球具、紡織品、寢具、醃漬農產品、農藥等商品,均係在香港起運,竟與庚○○基於犯意聯絡,由庚○○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寅○○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詳細情形如下:
(一)己○○部分:己○○為台銘公司負責人,從事運動用品進出口買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中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船運公司)職員介紹而認識報關業者庚○○。己○○明知其所進口之籃球、木棒、滑板等運動器材係在香港裝櫃(貨櫃號碼:KMTU0000000)並在香港起運,竟與庚○○基於犯意聯絡,由庚○○偽造泰國出口商SOONTHAIINDUSTRIALCO.LTD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寅○○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商及國外出口日期(在香港領空櫃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當日即裝貨櫃並進儲HIT碼頭,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裝至船名KPS航次005N貨輪,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運抵基隆港,但進口報單上卻登載國外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目的在掩飾香港至基隆港之海運時程)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並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1924/0702),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二)癸○○部分:吳北舟(另案偵結)為德煜興公司負責人,從事絲織品之進出口業務。八十九年三月間,德煜興公司向香港坤輝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特多龍、棉混紡布料等紡織品乙批,癸○○受公司指派接辦該批紡織品之開發信用狀、贖單及報關事宜。癸○○明知來貨係在香港裝櫃、起運,竟與庚○○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聯絡,由庚○○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已停業)之發票、裝箱單等,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寅○○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商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9/
1675/0008、貨櫃編號TEXU0000000),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三)甲○○部分:甲○○為政忠公司及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八十八年九月間、八十九年三月間,甲○○明知偉貿公司所進口之蠶絲被、床套組等寢具,係在香港裝櫃(貨櫃號碼:REGU0000000、MLCU0000000),各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香港起運,亦明知政忠公司所進口之床單、床罩、被套、枕套等寢具,各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在香港起運,竟與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受政忠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時,連續偽造泰國出口商HUALPGROUP(THAI)CO.,LTD.、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
P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寅○○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商及國外出口日期(虛載國外出口日期係為掩飾香港至基隆港之海運行程)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進口作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5683/0175、AW/89/1146/0004、AW/89/1432/0701、AW/89/1665/0704,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四)丁○○部分:丁○○於八十六年在嘉義縣成立華綠溪公司,生產醃漬農產品內銷國內;另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成立華綠溪食品公司,從事大陸農產品加工成醃漬品內銷大陸地區。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十月間,丁○○明知係自香港進口醃漬蘿蔔乾(英文名稱SAULTEDRADISH),來貨亦在香港起運,竟與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庚○○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不存在之出口商HUALIGROUP(HTAILAND)CO.LTD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庚○○利用不知情之寅○○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及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6310/0113及AW/8
8/0610/0084,貨櫃號碼等資料,詳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五)辛○○部分:辛○○為益欣及特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口農藥、肥料、動物藥等業務。辛○○明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以益欣及特欣公司名義所進口之農藥等貨物,係在香港起運,亦非向荷蘭公司進口,竟與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庚○○連續偽造出口商荷蘭TOCELOCHEMICALB.V.公司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寅○○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鹿特丹)、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進口作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詳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荷蘭公司。
三、丑○○曾是報關業者,現為駿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文清 在嘉義南田市場從事批發生意,並無設置公司或行號,欲自香港進口醃漬脆瓜,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委託庚○○包辦進口醃漬脆瓜貨櫃之事,包括借用進口公司牌照、醃漬脆瓜之訂購及船期安排全部委託庚○○,並相關報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及報關事宜。庚○○乃向香港出口商訂購醃漬脆瓜乙批,並向丑○○借用駿笙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嗣該批醃漬脆瓜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在香港裝載於J.TRUSTER船舶、
9939B航次(漢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起運,庚○○竟偽造不存在之泰國公司HUALIGROUP(HTAILAND)CO.LTD之發票(於該發票上簽署自己陳姓之英文CHEN)、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寅○○將上開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進口商駿笙公司及不實出口日期88/09/10(實際出口日期為88/09/29)、不實起運港曼谷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AA/88/5676/0401、貨櫃編號:IFPU0000000)上,由寅○○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進口作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來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順利運抵基隆港,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子○○、己○○、癸○○、甲○○、丁○○、辛○○等固坦承進口附表壹所示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之事實;被告庚○○亦坦承為被告丙○○、戊○○、子○○、己○○、癸○○、甲○○、丁○○、辛○○辦理上開進口報單所示貨物之進口報關業務及自行向丑○○借用駿笙公司名義,進口醃漬脆瓜一批,出售乙○○等情,核與卷附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等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庚○○等均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實之進口報單報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發票、裝箱單等運送文件)等犯行,被告丙○○、戊○○、子○○、癸○○、甲○○、丁○○均辯稱:係透過庚○○介紹後,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附表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香港暢旺公司郵寄附表參所示泰國公司發票正本至公司,經公司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再寄給庚○○做為報關之用,或由暢旺公司直接郵寄庚○○,再由庚○○轉寄各該公司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寄回庚○○辦理報關,不知發票負責人係他人偽簽,亦不知該等泰國公司並無營業或不存在等語;被告己○○辯稱:係向泰國SOONTHAI公司進口貨物,並有相關交易文件為憑等語;被告辛○○辯稱:係向荷蘭TOCELOCHEMICAL
B.V.公司進口貨物,並由該公司香港分公司出貨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僅介紹昌路達、崇煜、華綠溪、台昇、德煜興、偉貿、政忠等公司認識香港暢旺公司負責人,並代為處理報關業務,倘香港暢旺公司寄來發票有負責人漏未簽名,始經該公司授權代為簽名,並無偽造發票或登載不實進口報單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1、本件進口報單上所載附表參所示三家泰國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 林振光 調查結果略以:「⑴N.N.N.SERVICELIMITEDPARTNTERSHIP公司地址曾有一家叫N.N.N.的報關行,後因金融風暴而關閉。⑵HUALPGROUP(THAI)C
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⑶UPPERINDERSTRIALCO.LTD確有該址,曾開設該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八十六年倒閉後遷出。」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七十至七三頁)。證人即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GROUP、UPPERINDUSTRIAL及N.N.N.等三家公司,發現HUALI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三十年,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至於N.N.N.公司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登記此公司沒錯,但當時已經歇業近三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自電腦校出來的N.N.N.公司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並提出前開公司工商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三家泰國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或不存在;或未實際營業,被告庚○○等於本件進口報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發票,均屬偽造無疑。
2、被告庚○○於調查局先後供稱:「我所經營之永輝報關行自八十七年間起與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有業務往來,該二家公司皆係委託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衣之報關手續,平日我都與該二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家公司)職員曾小姐或負責人丙○○聯絡。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口時,即會先以電話通知我,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後,該二家公司會將相關報關費用預先電匯至我在郵局的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轉交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報單單底及相關費用之收據一併寄給該二家公司。泰國公司的發票係由「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再由我將前述泰國公司的發票傳真至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加蓋該二家公司的大小章,並憑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我是因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來貨欠缺泰國發票,故由我負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為何,我並不清楚,需問該二家公司的人員才清楚。HUALIGROUP(THAILAND)CO.LTD發票號碼NO-1102上之英文簽字是我的親筆英文簽名無誤,因為我收到不知名人士傳來泰國公司發票時,發票上簽名欄空白,我因恐海關因此不接受此張發票,故隨便簽下自己的英文簽名充數,以利報關時使用。」「昌路達等八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狀況如後:(1)昌路達公司所使用廿六張發票中部分由我本人簽名(Chen),其他是我郵寄給昌路達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2)崇煜公司所使用廿五張發票中全部由我本人簽名;(3)華綠溪公司所使用之乙張發票由我簽名;(4)台昇公司所使用二張發票當中由我本人簽名乙張,另一張是我郵寄給台昇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5)政忠公司所使用二張發票皆為我所簽名;(6)偉貿公司所使用二張發票當中由我本人簽名乙張,另一張是我郵寄給偉貿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7)德煜興公司所使用的乙張發票係我所簽名(8)駿笙公司的泰國假發票是誰簽名的我不清楚(見八十九年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二六八至二七三頁)依被告庚○○於調查局所供,係因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被告庚○○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被告庚○○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本件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被告庚○○自行取得偽造至灼。
3、被告庚○○雖於偵查中改稱:「我的簽名是得到賣方的授權,國外香港暢旺公司委託我在他的發票上簽名。昌路達、享昌、崇煜、華綠溪、台昇、政忠、偉貿、德煜興、台銘、駿笙的出口商都是三家泰國公司,我從來沒有接觸過這三家泰國公司,因為香港的 陳錦鴻 說有一些東西進口會由我報關,如果發票跟裝箱單沒簽字,我可以代理他簽字。香港暢旺公司授權我簽三家泰國公司出口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暢旺公司的陳錦鴻沒有告訴我這三家公司負責人姓陳,因為他授權我,而我姓陳所以我就填英文的CHEN,三家泰國公司的英文名稱是暢旺公司給我的。我不知道陳錦鴻有無在泰國開我報單上所寫的那三家公司。該三家公司雖不知是否陳錦鴻個人或關係企業,但因為陳錦鴻沒簽,所以授權我簽。報單上不寫出口人是香港暢旺公司,反而寫泰國公司,係因陳錦鴻告訴我是泰國貨。是泰國公司出的泰國貨,陳錦鴻為何不拿出貨公司的發票,這個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他是什麼用意」(見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二三五至二四0頁)。惟證人即關稅局編審 蕭世豪 於本院證稱:「國外廠商所開立之大小提單,不會直接寄給報關行,都是寄給買主,再由買主自己交給報關行。於國際貿易實務上,發票是海關憑以核稅的報關重要憑證,因此本身具有法律上之形式要件,以前海關要求貨主必須在發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後來為了便民,改為不需蓋用公司大小章,但必須由臺灣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確屬真實始可憑以申辦。國外賣方出口商需在所開具發票上簽名,按照我們海關報關收單的國外發票,簽名方式有國外出口商的簽名,即使國外出口商沒有在發票上簽名,由國內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的真正(即蓋用進口商大小印章),也不違法。但報關行不可代國內買主於發票上簽名,此係違法。國外賣主也不可能授權給國內買主代於發票上簽名,因發票是價格證明,賣主於發票上簽名才能表示該發票是真正,並須負法律責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蕭世豪為主管機關人員,所稱報關進口實務,自屬可信。被告庚○○為報關業者,竟代出口商於發票上簽名,顯與常情不符。雖被告庚○○另提出暢旺公司授權書中、英文版本為據(見偵字第四九一○號卷一第二五六、二五七頁),然暢旺公司既非發票上所載之泰國公司,豈能授權被告庚○○代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況該三家泰國公司經查證結果,均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亦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商品,更無從授權暢旺公司於發票上簽名,或開立發票交付暢旺公司轉交被告庚○○報關使用,被告庚○○辯稱係依暢旺公司授權,始於發票上代簽負責人姓名,委無可採。
4、本件進口報單所提出附表參所示泰國公司發票,既係被告庚○○偽造,該等進口報單隨同檢附裝箱單(即載有出口商、貨物品名等事項)亦屬被告庚○○所偽造無誤。另被告庚○○以該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委由不知情之寅○○製作之進口報單,該報單所載之起運港、出口商及出口日期等,自均屬登載不實。事證明確,被告庚○○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1、證人即享昌及昌路達公司職員 曾淑女 於調查局證稱:「自我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進入昌路達公司服務時,‧‧‧‧丙○○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 蔣紅軍 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之庚○○、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丙○○都是向大陸某製衣廠採購,委我畫樣本圖、尺寸與大陸賣方,但大部分與大陸賣方訂貨詢價都是丙○○親自為之,談妥後丙○○即交待繕打合約書。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丙○○指示我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寄給庚○○,至於庚○○偽造海運及報關文件之事我並不知情。」(見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四至十頁);及至偵查、原審亦結稱:「我在昌路達公司是負責國內成衣的樣本圖‧‧‧‧,過了幾個月,丙○○就指示我跟大陸的成衣廠聯繫,事實上聯繫的都是大陸的同一家製衣廠,每一批訂貨詢價由丙○○自己跟大陸處理‧‧‧‧,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我在調查局提到報單號碼並明確指出這些報單號碼的衣服是從大陸走私進口的,只是中間透過前稱香港中威公司,後改稱暢旺公司來處理轉進口的事宜,剛開始我以為是香港進口,後來才知道幾乎所有的貨物都是從大陸成衣場訂購,所以報單上所示泰國進口其實都是大陸進口的,因為我從來沒處理過泰國的業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二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我這些委託庚○○報關進口的紡織品,全部都是香港亞運的船舶進口。船舶方面,我公司是由曾淑女負責聯繫貨何時到,..文書上的處理,早期是曾淑女在處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查曾淑女既負責於被告庚○○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被告丙○○各次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所稱享昌及昌路達公司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要屬可信。
2、雖被告丙○○另稱:與大陸接洽採購之成衣,係銷往日本等國家,所有輸入國內成衣,均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等語。惟被告丙○○始終未能提出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日本等國家公司間有貿易往來之文件,已難採信。而依卷附昌路達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傳真大陸互興製衣有限公司楊文潔小姐、廠長 周碧清 之傳真資料影本乙份,內容述及:由昌路達公司向大陸互興製衣公司訂購之二十呎貨櫃成衣乙只,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衣服上之水洗標有二種產地,致被查扣(有MADEINCHINA字樣),文件後有「丙○○」之具名。
又昌路達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傳真大陸互興製衣有限公司楊文潔廠長之傳真資料影本內容述及:此趟江陰之行承蒙貴廠熱誠招待,預定近日內匯上約八千件的金額,以1╳20貨櫃為基準,俟出貨後依實際件數再多退少補,訂購之衣服主標及吊牌千萬不能有「中國製」之字樣出現,文件後面並有「丙○○」之具名。另被告庚○○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請昌路達公司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支關辦理(見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六十頁),復有昌路達公司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蔣紅軍、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昌路達公司致蔣紅軍信函、亞運公司費用明細表(見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未經經濟部核准下自大陸互興製衣有限公司(廠長周碧清)進口成衣四二四八件(進口報單號碼:AE/87/6372/0044)、進口報單後附之廠商道歉書、陳情書影本各一份(見八十九年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八十九年他字第二0六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及附表壹所示二十六筆進口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一九至二四二頁)在卷為憑。查被告丙○○辯稱昌路達、享昌公司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等公司與暢旺公司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卻經調查員於被告丙○○公司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件,被告庚○○復請昌路達公司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成衣貨櫃須至六堵支關辦理,顯見被告丙○○以昌路達、享昌公司名義進口附表壹編號一進口報單所示之成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由被告庚○○代為報關私運入境甚明。
3、證人即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豐船務公司)船務部經理 凌國海 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0000000、REGU0000000、TEXU00000000只貨櫃係億通公司承攬並由昌路達/享昌公司託運,第一只貨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香港起租,同日廠商領出空櫃裝貨後以重櫃結關進場並裝船,於九月十二日運抵基隆。第二只貨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在香港起租、裝貨、結關、裝船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運抵基隆。第三只貨櫃於同年十月四日在香港起租、裝貨、結關、裝船後,於同年十月六日運抵基隆。我們公司航線僅經營基隆至香港業務,不會經過泰國曼谷(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依證人凌國海所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享昌公司托運(既非暢旺公司,亦非發票出貨人之泰國公司),並係於香港起運,被告丙○○自係明知該等貨物起運港並非曼谷。且倘暢旺公司確為出貨人,亦無須開立不實之泰國公司發票交付被告丙○○轉交被告庚○○報關使用;被告丙○○於收受該以不存在之泰國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時,亦能查知非屬真正出貨人,被告丙○○竟仍持交被告庚○○辦理報關,並虛載泰國公司為出貨人,起運港為泰國曼谷等不實進口報單,顯見被告丙○○、庚○○間確有偽造出口商發票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查依證人曾淑女證言、扣案昌路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告庚○○致昌路達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 淩國海 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告丙○○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任何商品,被告丙○○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曾淑女證稱:丙○○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人淩國海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告丙○○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冒充為泰國進口至灼。
(三)、被告己○○、戊○○、辛○○、子○○、癸○○、甲○○、丁○○部分
1、被告己○○、戊○○、辛○○、子○○、癸○○、甲○○、丁○○就如何進口本件附表進口報單所示貨物之辯解:
(1)、被告己○○供稱:「本件進口報單貨物為籃球、滑板及球棒等係透過一位泰國華僑王先生介紹而向一家泰國SOONTHAIINDUSTRIALCO.LTD購買,並委託庚○○報關。」、「發票上的簽名(LilyChen)庚○○已經先簽好名字才寄給我們公司,再由我們公司小姐蓋上大小章,再以限時掛號寄回基隆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該只貨櫃確實是由泰國進口,是否係至香港轉櫃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發票上的簽名是誰簽的。」(見聲字第八四九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該批貨物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及雙方往來文件為證(見偵字第四九一○號卷㈡第十至二七頁)。
(2)、被告戊○○供稱:「崇煜公司進口廚房用品是我自己跟香港的暢旺公司訂的。貨是泰國生產的。我不知道貨是否是直接從泰國運進來的,香港公司的發票、裝箱單是傳真過來的。」、「我經庚○○介紹而向香港暢旺公司進貨,暢旺公司會先把樣品給我,我自己也有到香港看過貨,我自己跟香港詢價、下單、採購,並全權委託庚○○處理這些運送的相關文件,第一次發票、裝箱單、提單,是香港暢旺給我,我再交給庚○○,之後我就叫暢旺直接把這些資料給庚○○。報關不是我在報,我不清楚為何進口報單要寫曼谷。我不知道報關用的發票是泰國公司,我也不知道在發票上簽名的人是庚○○」等語(見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㈠第八八至八九頁、卷㈡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
(3)、被告辛○○供稱:「本件益欣公司與特欣公司進口來貨均係由荷蘭鹿特丹進口,出口商均為TOCELOCHEMICALB.V.公司,該公司為國際集團公司,在世界各地有很多分公司,主要生意有自己生產或向其他廠商買進,通常是自香港轉運至於如何轉運,我不清楚。相關的進口報單這不是庚○○偽簽的,而是出口商TOCELOCHEMICALB.V.負責人SNOLEN簽名的,起先是出口商直接自香港請快遞送發票給本公司,之後我則請出口商直接將發票寄給庚○○,再由庚○○轉寄給本公司蓋章後報關。」、「我是向荷蘭特寫特(音譯)的總公司買的,他們是經由香港分公司出貨給我。我們公司的貨是我去買的,我每年都到荷蘭去一趟,我是用傳真跟荷蘭總公司買的,付款方式有信用狀,或是現金匯給荷蘭的特寫特公司。」(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
(4)、被告子○○供稱:「我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庚○○,從八十八年九月起開始委託其處理報關事宜,總共進口二批螺栓(SCREWNUTS),產地為泰國。前述貨品係我經庚○○介紹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暢旺公司郵寄前述二泰國公司發票正本至台昇公司,由我本人蓋上公司進出口大、小章,再寄給庚○○做為報關之用。」、「庚○○告訴我他有朋友賣雜貨,可以賣螺栓給我,剛開始沒有講產地,之後香港的暢旺公司就寄樣品來給我,是我自己看好樣品向暢旺公司下訂單的,在送樣品時,香港的陳錦鴻告訴我這批貨是泰國的,暢旺公司的發票、裝箱單等報關資料是暢旺公司先傳真給我,我再傳真給庚○○,之後香港暢旺公司會再郵寄正本給我,貨款是電匯至香港。」(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
(5)、被告甲○○供稱:「本件進口報單中貨物-蠶絲被及床罩組產地為泰國。係庚○○介紹我認識香港暢旺公司,由暢旺公司進口前述貨品給我。該二進口報單進口商泰國公司分別為HUALIGROUPCO.LTD及N.N.N.SERVICELIMITED
PARTNERSHIP等公司。係由庚○○郵寄前述二泰國公司發票正本至偉貿/政忠公司,由本公司蓋上公司進出口大、小章,再寄給永輝報關行作為報關之用。我不知道發票上負責人之簽名係由庚○○偽簽(Chen)。」、「我分別以政忠及偉貿的名義各進口二個貨櫃的寢具,這些貨是我公司買的,是我人到香港,直接跟香港的暢旺公司買貨,我跟暢旺買的東西都是紡織類的寢具。我買的四批貨不是大陸產製,暢旺公司說全部都是泰國的。」(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五至七頁、一五五至一五八頁、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九六、九七頁)
(6)、被告丁○○供稱:「本件進口報單中華綠溪公司進口物品醃漬的葡萄乾產地皆為泰國,係庚○○介紹我認識香港暢旺公司進口,發票影本所示之二貨櫃之進口泰國公司皆為HUALIGROUPCO.LTD。本公司進口大、小章都寄放在永輝報關行庚○○處作為報關之用。泰國的HUALIGROUPCO.LTD我也沒有接觸過,從頭到尾都是庚○○幫我處理。我不知道進口報單發票影本出口之泰國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係由庚○○偽簽。」(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
(7)、被告癸○○供稱:「本件報單中德煜興公司進口之紡織品產地為泰國,上開貨品係我經庚○○介紹向香港坤輝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並委託庚○○處理報關業務,其餘我不知情。進口報單後附發票之進口泰國公司為N.N.N.SERVICE
LIMITEDPARTNERSHIP公司。庚○○跟我說,泰國發票是香港的坤輝公司寄給他,他再郵寄前述泰國公司發票正本至本公司,由我本人蓋上公司進出口大、小章後,再寄給庚○○做為報關之用。我看到了發票及裝箱單,出口商不是香港坤輝公司,是泰國的一家公司。我不知道泰國的那家公司並不存在(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2、查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三家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已如前述。而香港暢旺有限公司(LONGESTLTD.)營業狀況,經本院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港經發字第○○二一○四二號函在卷為憑,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臺灣廠商向國外廠商買貨,國外、臺灣報關進口之流程,首先國外生產產品的廠商會提供貨物樣品給國內買主參考,國內買主依其所需與國外廠商做一是否要更改的雙方面溝通,國內買主認為可以,即可向國外廠商下訂購單,國外廠商即根據買主訂購單所要求的品質、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等條件作準備,待國外廠商準備好後,會將準備出貨的日期、時間發函通知國內買主,同時在該國辦理出口報關、託運、信用狀的押匯等手續,並將所有文件寄給國內的買主,買主接到國外廠商通知後即等待船運,待船到達臺灣後國內的船運公司會通知買主貨已到達臺灣,此時國內買主即會委託國內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並將報關進口所需文件資料交給報關行據以申請報關進口,..國內買主與國外廠商間一定會有往來文件及交易憑證。出貨人必需與開具發票之公司廠商名稱相符,發票亦係買主所採購之廠商所開具,即使香港暢旺公司貨物購自泰國曼谷,臺灣買主也不可以泰國所具發票報關進口等情,亦據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編審壬○○於本院證述綦詳。經查:
(1)、被告戊○○(所屬公司為崇煜公司)、子○○(所屬公司為台昇公司)、甲○○(所屬公司為偉貿公司、政忠公司)、丁○○(所屬公司為華綠溪公司)均稱係向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均始終無法提出各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再被告戊○○、辛○○、甲○○、丁○○、癸○○復稱:有關交易之相關文件,係由國外廠商直接寄交庚○○;被告庚○○於調查局亦坦承:以暢旺公司名義寄交被告戊○○所屬崇煜公司之二十五張發票、被告子○○所屬台昇公司之一張發票、被告甲○○所屬偉貿公司之一張發票、政忠公司之二張發票、被告丁○○所屬華綠溪公司之一張發票,均係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則被告戊○○等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復由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被告庚○○,並由庚○○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殊難採信。
(2)、證人即 式邦 船務代理公司經理 李建川 於調查局證稱:編號GSTU00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編號GSTU0000000貨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於大陸天津裝貨,七日抵達香港,十日裝船,十二日抵達並進儲環球貨櫃場;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於大陸天津裝貨,九日抵達香港,十二日裝船,十四日抵達並進儲環球貨櫃場;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於大陸青島裝貨,十二月一日抵達香港,三日裝船,五日抵達,隔日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大陸天津裝船,二十三日抵達香港並卸入香港碼頭,二十七日改裝至船名KUS航次915N,隔日抵達基隆,二十九日進儲五堵環球貨櫃場,貨主三十日提領重櫃出去,十二月二日將空櫃還進尚志貨櫃場。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十一月三十日進儲期間,內裝物品皆無異動(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七、五十至五十一頁),並有編號GSTU0000000、KMTU0000000、KMTU0000000、KMTU0000000貨櫃之動態查詢表(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五四至五五頁)在卷可稽。依證人 李健川 所稱,上開貨櫃均係崇煜公司委託船運公司在大陸天津、青島託運、裝船,或經由香港裝船後,運抵基隆,設崇煜公司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該公司何須自行於大陸天津、青島託運、裝船,暢旺公司亦無須寄交不實之泰國公司發票供被告戊○○報關使用。再依扣案崇煜公司編號000-0000本帳冊所示,被告戊○○與大陸廠商如南龍公司、萬事達有限公司、慶展公司、上海經藝斯塔姆公司、上海泰傑公司、深圳中電公司、梅洲世紀行工藝有限公司、廣東陽江公司、浙江長城公司、友力公司、廣東輕出公司、天津陶瓷公司及邯鄲市第五瓷廠均有貿易往來,內容亦提及被告戊○○常赴大陸參加商品展覽,並向前述廠商訂貨、交貨之情形;其中編號扣押物009第二頁更載稱: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必須找「門路」進口,至今已大功告成等語(影本附於本院卷),益見被告 陳錦俊 以本件進口報單所示報關入境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製造、輸入無疑。
(3)、被告甲○○辯稱:偉貿公司及政忠公司係由暢旺公司向泰國之N.N.N.SERV
ICELIMITEDPARTNTERSHIP及HUALIGROUP(THAI)CO.等公司訂購貨品;被告丁○○辯稱:華綠溪公司係由暢旺公司向泰國之HUALIGROUPCO公司訂購貨品;被告癸○○辯稱:德煜興公司係由香港坤輝國際有限公司(後又改稱暢旺公司)向泰國之N.N.N.SERVICELIMITEDPARTNTERSHIP公司訂購貨品。被告子○○亦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該公司再向泰國公司購買等語。惟查:(1)上開三家泰國公司均屬不存在,或無營業之公司,業經查明如前。暢旺公司自無從向上開三家泰國公司訂購後,轉售被告甲○○、丁○○、癸○○及子○○所屬之四家公司。再暢旺公司倘確有與被告甲○○、丁○○、癸○○及子○○等四人之所屬公司交易,理當開立暢旺公司之發票,供被告甲○○等四人之公司申報進口,亦無偽造泰國公司發票之必要,已見被告四人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不足採信。(2)證人凌國海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為偉貿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運抵基隆。編號MLC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亦為偉貿公司。公司僅經營基隆往返香港航線,不會經過泰國曼谷;編號REG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為華綠溪公司,該貨櫃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四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運抵基隆。本公司僅經營香港至基隆往返航線,不會經過泰國(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七、八頁),並有編號REGU0000000貨櫃動態表在卷可證(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九至七三頁),亦見被告丁○○、甲○○所屬華綠溪公司、偉貿公司進口貨物,均係自行於香港租用貨櫃、裝貨、裝船,再運送至基隆入境。被告甲○○、丁○○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暢旺公司再向泰國公司購買,均非屬實。(3)證人李健川於調查局證稱: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抵達香港HIT碼頭,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此櫃裝至船名HYUNDAISPRIATER航次29N之商船上,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抵達香港,換裝至船名HYUNDAISPRIATER航次34N之商船上,於同年月廿六日運抵基隆港,該二只貨櫃從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期間內裝物品無異動(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有編號KMTU0000000、KMTU0000000貨櫃動態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查證人李健川明確證稱被告子○○所屬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再運送至基隆,然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均無異動,被告子○○既自大陸天津裝載起運貨物進口,該貨物自屬大陸地區產製無誤。
(4)、被告己○○辯稱,本件進口報單貨物係向泰國SOONTHAIINDUSTRIALCO.公司購買,發票上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LilyChen),係庚○○簽名後寄給台銘公司(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一三0頁背面),並於偵查中提出SOONTHA
IINDUSTRIALCO.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一三五及第一三六頁)。惟被告己○○始終未能提出台銘公司與該泰國公司間交易之訂單、信用狀等相關貿易必要文件;復由該泰國公司直接將發票寄交被告庚○○代為簽名,均有違國際貿易常規。再依被告己○○提出之發票及裝箱單所示,該發票固記載被告己○○所進口之貨物為橡膠籃球、球棒及滑板,製造地為泰國,並由SOONTHAIINDUSTRIALCO.公司裝船,預定於國啟航,預定抵達港為基隆港,並有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LilyChen);發票右下角則有己○○與台銘公司之蓋章;另裝箱單內容載明:裝箱貨物為運動用品(SPORTINGGOODS),由SOONTHAIINDUSTRIALCO.公司裝船,預定於西元兩千年四月十四日自泰國曼谷啟航,目的港為我國基隆港,並詳列裝載貨物之細目,計有籃球、球棒、滑板及滑板支架,下方並有SOONTHAIINDUSTRIAL
CO.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簽名(LilyChen),並有己○○與台銘公司之蓋章。惟該發票及裝箱單,雖載有SOONTHAIINDUSTRIALCO.公司名稱,然並未載明收件人為台銘公司,是否為台銘公司與SOONTHAIINDUSTRIALCO.公司之交易憑證,已有可疑。而證人李健川於偵查中證稱:櫃號KMTU0000000貨櫃係我們公司所有,並在裝貨港負責載運,託運廠商為台銘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香港由貨主提領空櫃出去,當日裝貨後進儲於碼頭,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始裝載至船名KPS航次005N貨輪,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運抵基隆港(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並有編號KMTU0000000貨櫃之動態查詢表傳真影本一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影本乙紙(見偵字第四九一○號卷二第八、九頁)在卷為憑。則本件台銘公司進口之貨物既係由該公司自行於香港起租、裝貨及裝船,並無經過泰國曼谷,顯見該批貨物並非購自泰國SOONTHAIINDUSTRIALCO.公司。被告己○○辯稱係向上開泰國公司進口,委無可採。
(5)、被告辛○○供稱,益欣公司與特欣公司進口貨物均自荷蘭鹿特丹進口,出口商為TOCELOCHEMICALB.V.公司,發票係荷蘭公司負責人SNOLEN簽名,最初由出口商自香港以快遞送發票給益欣公司與特欣公司,後請出口商直接將發票寄給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轉寄給益欣公司與特欣公司蓋章後報關(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惟查:
①被告辛○○始終無法提出益欣公司及特欣公司與TOCELOCHEMICALB.V.公司間
往來之訂單、信用狀、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相關交易文件,已與國際貿易常規不符。而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益欣(特欣)公司進口之十三筆貨物,均郵寄蓋好公司大小章的荷蘭發票給我,進口報單中乙份進口報單編號AW/88/5834/0401後附之荷蘭TOCELOCHEMICALB.V.公司發票中其中十一份沒有荷蘭賣方的簽名,益欣公司的職員要我幫忙代簽,我就簽了,至於另外二份荷蘭發票,益欣(特欣)公司寄給我時已經簽好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等語。查益欣公司向TOCELOCHEMICALB.V.公司進口貨物,竟有十一張出口商發票未有負責人簽名,並由益欣公司委由被告庚○○代為簽名,顯見該等發票係由被告辛○○、庚○○所共同偽造。
②證人李健川於調查局證稱: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我公司所有,
並在裝貨港負責載運,託運廠商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由貨主在香港提領空櫃裝貨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香港裝載至船名KHK航次915N貨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抵達基隆港。本公司未經營歐洲航線,所以不可能至荷蘭鹿特丹港口裝貨等語,並有編號KMTU0000000貨櫃動態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證人凌國海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0000000貨櫃委託載運之廠商為益欣公司,該貨櫃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香港貨櫃場起租並裝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裝船,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運抵基隆。本公司航線在香港、基隆間,不會經過荷蘭鹿特丹,並有編號REGU0000000貨櫃動態查詢表及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五八至五九頁、第二八頁反面、第三六至三七頁)。查本件益欣公司與特欣公司進口貨物均係益欣公司自行於香港託運、起運、裝貨,再運抵基隆,並無經過荷蘭鹿特丹,被告辛○○辯稱向荷蘭TOCELOCHEMIC
ALB.V.公司進口貨物,顯非屬實。被告辛○○與庚○○共同於進口報單上載稱起運港荷蘭鹿特丹,亦屬虛偽不實。
③雖被告辛○○於原審提出TOCELOCHEMICALB.V.公司授權書及授權書中譯本、
產品目錄、電子郵件、往來信件及TOCELOCHEMICALB.V.公司幹部人員名片影本乙紙、往來明細表影本八紙,匯出匯款申請書三紙等文件,欲證明本件益欣、特欣公司確有向該公司進口農藥(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九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四頁)。惟被告辛○○所提之TOCE
LOCHEMICALB.V.公司授權書、產品目錄,內容係TOCELOCHEMICALB.V.公司准予特欣公司銷售該公司之十三項產品及該公司之產品,縱該授權書為真正,並無從證明該公司與益欣、特欣公司確有交易。再被告辛○○所提TOCELOCHEMICALB.V.公司職員cesssnoeren及hansj.jansen之名片影本,則與本件無涉。又該TOCELOCHEMICALB.V.公司職員cesssnoeren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農藥三氯松之報價、數量、運送方式及時間等交易細節,亦非與益欣、特欣間之往來。另被告辛○○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受款銀行分別位於香港及新加坡,均非荷蘭TOCELOCHEMICALB.V.公司,自不足以證明本件益欣、特欣進口農藥係購自荷蘭TOCELOCHEMICALB.V.公司。
④被告辛○○另稱:向荷蘭TOCELOCHEMICALB.V.公司購買後,由該公司香港分
公司出貨;或該公司由香港出貨等語。惟被告辛○○始終未能提出荷蘭TOCELOCHEMICALB.V另設有香港分公司;或益欣、特欣公司與該公司香港分公司之貿易往來文件,已難採信。況倘荷蘭TOCELOCHEMICALB.V.公司係由香港分公司;或逕由香港出貨,被告辛○○何須將進口報單起運港虛載為荷蘭鹿特丹。足見被告辛○○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行政院並據以七十九年度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規定:完稅檟格不得超過十萬元。而該丙項係就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之管制數額明白規定。另就丁項則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以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論。雖行政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及丁項。然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屬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
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效力自僅及於公告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庚○○、丙○○、戊○○、子○○四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前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產製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再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戊○○及子○○三人與被告庚○○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大陸產製成衣、瓷器土鍋及螺栓等物品,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均屬未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完稅價格並均超過十萬元以上,已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蕭世豪於本院結證明確,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基普五字第0九二0一0一六0六號函在卷為憑。核被告丙○○、戊○○、子○○及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查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修正條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大幅提高罰金刑,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走私條例,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被告三人各與被告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丙○○、戊○○、子○○、己○○、癸○○、甲○○、丁○○、辛○○與被告庚○○共同偽造不實出口商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後,持向海關行使報關,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核被告丙○○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實之進口報單報關)、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發票、裝箱單等運送文件)。被告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丙○○、戊○○、子○○、己○○、癸○○、甲○○、丁○○、辛○○與被告庚○○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進口報單自屬被告庚○○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寅○○及昇泰報關行職員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庚○○、丙○○、戊○○、子○○先後多次走私、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被告子○○、甲○○、丁○○、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丙○○、戊○○、子○○、己○○、癸○○、甲○○、丁○○、辛○○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庚○○、丙○○、戊○○、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庚○○、丙○○、戊○○、子○○、己○○、癸○○、甲○○、丁○○、辛○○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己○○、癸○○、甲○○、丁○○、辛○○等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己○○等五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乃因受人僱用,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足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庚○○於進口發票、進口報單均已繳交關稅局,非屬被告庚○○所有;另發票上偽簽之負責人姓名,均任意簽上自身姓氏「陳」之英文,或不詳之英文字母,並非發票上公司真正負責人之姓名,自無偽造署押可言,故不為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寅○○就被告庚○○前開犯罪事實,明知被告庚○○與被告丙○○、戊○○、子○○、己○○、癸○○、甲○○、丁○○、辛○○分別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聯絡,由庚○○偽造出口商之發票、簽名、裝箱單等文件,仍受庚○○之委託,與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偽造各該不實之進口報單,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進口作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文件及驗貨方式決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被告丑○○曾是報關業者,現為駿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同是報關業之庚○○均明知依關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進出口通關業務,應據實詳載各項進出口報關所需之單據書證,如進出口公司名稱,以利海關辦理分級審驗事宜。被告江文清在嘉義南田市場從事批發生意,並無設置公司或行號,欲自香港進口醃漬脆瓜,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委託庚○○包辦進口醃漬脆瓜貨櫃之事,包括借用進口公司牌照、醃漬脆瓜之訂購及船期安排全部委託庚○○,並相關報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及報關事宜。庚○○乃向香港出口商訂購醃漬脆瓜乙批,並向丑○○借用駿笙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丑○○竟為每只貨櫃新台幣五千元之借牌費及貨價五%稅金,並可虛增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額之利益,竟將駿笙公司執照出借無公司行號之交予庚○○轉借予需用之江文清藉以申報進口(因進口貨物係零稅率,貨物嗣後於國內銷售時可據以申領統一發票,虛增銷項收入)。嗣該批醃漬脆瓜,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在香港裝載於J.TRUSTER船舶、9939B航次(漢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起運,庚○○竟偽造不存在之泰國公司HUALIGROUP(HTAILAND)CO.LTD,並於該發票上簽署自己陳姓之英文CHEN之不實發票、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交由寅○○將上開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進口商駿笙公司及不實出口日期88/09/10(實際出口日期為88/0
9/29)、不實起運港曼谷登載於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編號:AA/88/5676/0401、貨櫃編號:IFPU0000000)上,由寅○○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進口作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來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順利運抵基隆港。庚○○則支付丑○○貨價五%稅金及五千元之借牌費,並將該份進口報單交付丑○○充作駿笙公司之進項憑單,持以申報營業稅並申領統一發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丑○○、江文清均與被告庚○○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丑○○為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庚○○雖指稱被告寅○○不知情,然被告寅○○供稱被告庚○○先傳真一份聯絡單,通知來貨貨名、船名、預定船期、碼頭、進口商之統一編號,船到基隆港後,再傳真出口商之裝箱單、發票等文件,庚○○於繳運費後,再通知其去船務代理公司領取小提單等情,而本件昌路達等公司之來貨均非泰國曼谷,而是大陸地區,或香港起運,航程僅有數日,自非泰國或荷蘭可比,被告寅○○既與被告庚○○長期合作,豈有不知來貨之起運港之理為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受被告庚○○僱用,為庚○○辦理本件進口報單之報關手續,並至現場陪驗等情,然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依被告庚○○傳真出口商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等資料,並代為至船務代理公司領取小提單(D/0),再依裝箱單、商業發票、D/0上面所載資料請本公司小姐繕打進口報單後通知庚○○稅金金額,庚○○以匯款方式將進口案件之稅金交付,進口報單均係依照發票及裝箱單來製作等語。查公訴人指稱昌路達等公司貨品係於大陸或香港起運,航行期間非泰國曼谷或荷蘭鹿特丹可比,然並未舉證各該港口之航行日期為何,徒以地點不同,即認被告寅○○應知被告庚○○有偽造文書之事,要屬臆測之詞。再被告寅○○所稱製作進口報單經過,核與被告庚○○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庚○○於偵查復稱被告寅○○係基隆兼職職員,擔任基隆現場陪驗的員工,不知發票如何取得等語。且本件被告丙○○、戊○○、子○○、己○○、癸○○、甲○○、丁○○、辛○○等人均稱委託被告庚○○報關,或經被告庚○○介紹向暢旺公司進口商品,從無提及被告寅○○亦有知情或參與。足見被告寅○○辯稱係依被告庚○○提供之裝箱單、發票等文件製作進口報單,不知有偽造之事,應堪採信。則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寅○○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丑○○、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丑○○並非真實進口商,竟以不實之進口報單抵充營業額,增加銷項收入;被告江文清並無公司行號,竟透過被告庚○○借牌進口為論據。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為駿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將該駿笙公司名義出借被告庚○○辦理進口;被告江文清亦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委託被告庚○○進口醃漬脆瓜,然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丑○○辯稱:僅係單純出借駿笙公司名義供庚○○進口,不知庚○○有偽造發票或製作不實進口報單之事。被告江文清辯稱:係全權委由庚○○代為進口,不知庚○○如何向他人借牌及有偽造出口商發票或製作不實進口報單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經友人介紹認識並聯絡庚○○協助我進口乙批醃漬脆瓜,庚○○就寄醃漬脆瓜的樣品給我,我覺得滿意後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請庚○○協助借牌進口並辦理報關,庚○○說該批脆瓜係由泰國生產,經由香港暢旺公司進口到台灣,我不知道偽造泰國發票的事,我是將貨款及報關費用一併交給友人轉交庚○○處裡,暢旺公司的人我都不認識,也未與暢旺公司聯絡過,也未至香港暢旺公司接洽。」、「八十八年自大陸進口醃漬農產品,是跟庚○○買的,他說是泰國的,從香港進來台灣,報關及廠商接洽均由他處理,並負責運貨到我家,我不知道庚○○跟駿笙公司借牌報關(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再被告丑○○於調查局供稱:駿笙公司編號AA/88/5676/0401進口報單這批貨,是庚○○向我借牌進口的。進口報單中進口醃漬農產品之產地為泰國,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向我借牌時,曾告訴我要進口泰國之醃漬產品。貨品係借牌給庚○○進口,詳情要問庚○○才知道。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影本,進口之泰國公司為HUALIGROUP(THAI)CO.LTD公司,我與該公司無往來,要問庚○○才知道。我不知道泰國並HUALIGROUP(THAI)CO.LTD公司之申登資料及繳稅記錄(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六十至六一頁)。及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亦稱:庚○○向我借牌進口貨物,報關的資料我自己也拿來申報營業稅,每一次借牌就給百分之五稅金及五千塊的手續費。貨出口要發給國內統一發票,進口時雖是零稅率但貨物銷售時也要給統一發票,在二個月總申報時算。庚○○借牌從香港進口醃漬的農產品到基隆,貨主是江文清,這批貨庚○○沒有給我額外,其他詳細的情形要問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八四至八五頁)。而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八十九年八月我係受嘉義北港的江文清委託我進口醃漬品,由於江文清沒有進口牌,我即向同業駿笙公司借牌,借牌的代價為營業稅稅基(89635元)的百分之十另加上5000元,即13964元,其他我另向丑○○借牌多次,亦支付丑○○借牌費,但因出口是零稅率,借牌費就比較少,支付一、二千元意思意思即可。及至本院審理時亦稱:江文清是委託我進口醃漬品,我自己向丑○○借牌進口一個貨櫃,整櫃賣給他等語。依被告江文清、丑○○及庚○○所供,被告江文清係委託被告庚○○進口醃漬品;被告庚○○即自行向被告丑○○借用駿笙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事宜,被告庚○○如何進口,被告丑○○、江文清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江文清、丑○○自無與被告庚○○共同、或幫助被告庚○○行使偽造不實發票及製作不實進口報單之行為。
(二)被告丑○○出借駿笙公司名義供被告庚○○辦理進口,並收取費用,核與一般貿易商代理他人進口商品,藉以收取服務費用無異,被告庚○○於進口報單上登載進口商為駿笙公司,自無不實,亦無違法可言。公訴人未舉任何事證,任意指稱被告丑○○以不實進口報單虛增銷項收入,與被告庚○○、江文清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罪,要屬無據。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寅○○、丑○○、乙○○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三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五三號)併辦意旨以:被告丙○○係昌路達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間,連續借用鑠寶有限公司(下稱鑠寶公司)牌照,委由昇泰報關行進口貨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丙○○委託昇泰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自香港報運進口編號:REGU0000000/一/四三00號四十呎貨櫃一只(報單號碼:AW/八九/六二五六/0二二三號),艙單申報內容為泰國製成衣,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夾藏有未經申報之管制進口貨品,大陸成衣總計五萬零二百九十件,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並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人並未敘明被告丙○○有併辦犯行之依據,已有未盡舉證責任。而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依本院詳閱併案卷宗,同案被告 李春梅 供稱:係因享昌公司、昌路達公司涉及走私進口大陸成衣遭查獲,無法進口貨物,始向鑠寶公司借牌進口,顯見被告丙○○縱有此部分犯行,亦屬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不構成連續犯,核與本案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被告丑○○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丑○○係駿笙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自香港進口編號:KMTU00000000號四十呎貨櫃一只,艙單申報內容為木製品,遭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夾藏有未經申報之管制進口貨品,大蒜九七九箱,總重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公斤,因認被告丑○○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並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惟本件被告丑○○業經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丑○○、乙○○二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壹編號一:被告丙○○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E/87/2213/0705│KMTU0000000│87/04/08│87/04/24│7451.6││├────────┼──────┼─────┼─────┼────┼──┤│AE/87/2600/0701│KMTU0000000│87/04/15│87/05/07│2590││├────────┼──────┼─────┼─────┼────┼──┤│AE/87/4356/0701│KMTU0000000│87/07/08│87/08/24│8427││├────────┼──────┼─────┼─────┼────┼──┤│AE/87/5545/0122│REGU0000000│87/08/29│87/09/12│4266││├────────┼──────┼─────┼─────┼────┼──┤│AE/87/6024/0081│REGU0000000│87/09/21│87/10/07│8363││├────────┼──────┼─────┼─────┼────┼──┤│AE/87/6294/0120│REGU0000000│87/10/05│87/10/18│7041││└────────┴──────┴─────┴─────┴────┴──┘┌────────┬──────┬─────┬─────┬────┬──┐│AE/87/6294/0119│GSTU0000000│87/10/05│87/10/18│10687││││REGU0000000│││││├────────┼──────┼─────┼─────┼────┼──┤│AE/87/6294/0119│REGU0000000│87/10/05│87/10/18│7041││├────────┼──────┼─────┼─────┼────┼──┤│AE/87/6372/0044│REGU0000000│87/10/10│87/10/23│││├────────┼──────┼─────┼─────┼────┼──┤│AE/87/7338/0053│REGU0000000│87/12/02│87/12/13│3653.57││├────────┼──────┼─────┼─────┼────┼──┤│AW/88/1098/0071│CLOU0000000│88/02/27│88/03/10│3986││├────────┼──────┼─────┼─────┼────┼──┤│AW/88/1978/0017│GATU0000000│88/04/10│88/04/22│4190││├────────┼──────┼─────┼─────┼────┼──┤│AW/88/2449/0122│TRIU0000000│88/04/28│88/05/08│4273││├────────┼──────┼─────┼─────┼────┼──┤│AW/88/3038/0095│PRSU0000000│88/06/02│88/06/11│4608││└────────┴──────┴─────┴─────┴────┴──┘┌────────┬──────┬─────┬─────┬────┬──┐│AW/88/3683/0015│FBLU0000000│88/06/26│88/07/07│4272││├────────┼──────┼─────┼─────┼────┼──┤│AW/88/4818/0701│FSCU0000000│88/08/13│88/09/01│5608││├────────┼──────┼─────┼─────┼────┼──┤│AE/88/5226/0083│REGU0000000│88/09/03│88/09/12│4335│註⑴││││(88/9/10)││││├────────┼──────┼─────┼─────┼────┼──┤│AE/88/5280/0100│REGU0000000│88/09/03│88/09/15│9658│註⑵││││(88/9/13)││││├────────┼──────┼─────┼─────┼────┼──┤│AE/88/5378/0114│CRXU0000000│88/09/10│88/09/24│5465││├────────┼──────┼─────┼─────┼────┼──┤│AE/88/5683/0165│REGU0000000│88/09/10│88/09/30│7605.70││├────────┼──────┼─────┼─────┼────┼──┤│AE/88/5625/0007│REGU0000000│88/09/17│88/10/06│3342││└────────┴──────┴─────┴─────┴────┴──┘┌────────┬──────┬─────┬─────┬────┬──┐│AE/88/5625/0008│TEXU0000000│88/09/17│88/10/06│3510│註⑶││││(88/10/4)││││├────────┼──────┼─────┼─────┼────┼──┤│AE/88/6053/0098│FSCU0000000│88/10/09│88/10/18│4740.80│註⑷│├────────┼──────┼─────┼─────┼────┼──┤│AE/88/6053/0131│GATU0000000│88/10/09│88/10/18│4800.50││├────────┼──────┼─────┼─────┼────┼──┤│AE/88/6365/0094│REGU0000000│88/10/22│88/10/30│4214││├────────┼──────┼─────┼─────┼────┼──┤│AE/88/7107/0102│REGU0000000│88/11/19│88/12/04│2758.90││└────────┴──────┴─────┴─────┴────┴──┘
註⑴:REGU0000000貨櫃是由台中億通公司所承攬,貨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香
港起租,同日廠商將空櫃領出,於同日裝載貨物後以重櫃結關進場後,即裝船於同月十二日運抵基隆。
註⑵:REGU0000000貨櫃是由台中億通公司所承攬,貨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香港起租,同日裝載結關,後於同年月十五日運抵基隆。
註⑶:TEXU0000000貨櫃是由台中億通公司所承攬,貨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香港起租並於同日裝貨、結關,後於同年月六日運抵基隆。
註⑷:報單編號AE/88/6053/0098原判決附表重複記載,應予更正。
編號二:被告戊○○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5221/0704│GSTU0000000│88/09/03│88/09/12│26020│註⑴│├────────┼──────┼─────┼─────┼────┼──┤│AW/88/5468/0701│KMTU0000000│88/09/10│88/09/27│23814││├────────┼──────┼─────┼─────┼────┼──┤│AW/88/5616/0701│KMTU0000000│88/09/17│88/10/05│25898││├────────┼──────┼─────┼─────┼────┼──┤│AW/88/5783/0702│TPHU0000000│88/10/01│88/10/12│26210││├────────┼──────┼─────┼─────┼────┼──┤│AW/88/6149/0703│KMTU0000000│88/10/15│88/10/24│26350││└────────┴──────┴─────┴─────┴────┴──┘┌────────┬──────┬─────┬─────┬────┬──┐│AW/88/6149/0704│KMTU0000000│88/10/15│88/10/24│21862.5││├────────┼──────┼─────┼─────┼────┼──┤│AW/88/6608/0701│KMTU0000000│88/11/05│88/11/14│19637.5│註⑵│├────────┼──────┼─────┼─────┼────┼──┤│AW/88/6833/0701│KMTU0000000│88/11/19│88/11/27│26360│註⑶│├────────┼──────┼─────┼─────┼────┼──┤│AW/88/7056/0702│KMTU0000000│88/11/19│88/12/07│25932│註⑷│├────────┼──────┼─────┼─────┼────┼──┤│AW/88/7286/0701│KMTU0000000│88/12/03│88/12/18│18209││├────────┼──────┼─────┼─────┼────┼──┤│AW/88/7359/0003│TEXU0000000│88/12/03│88/12/22│26311││├────────┼──────┼─────┼─────┼────┼──┤│AW/88/7497/0703│KMTU0000000│88/12/10│88/12/30│14509││├────────┼──────┼─────┼─────┼────┼──┤│AW/88/7497/0702│KMTU0000000│88/12/10│88/12/30│24194.5││└────────┴──────┴─────┴─────┴────┴──┘┌────────┬──────┬─────┬─────┬────┬──┐│AW/88/7758/0701│KMTU0000000│88/12/24│89/01/11│17291││├────────┼──────┼─────┼─────┼────┼──┤│AW/89/0093/0702│KTMU0000000│88/12/24│89/01/16│12600││├────────┼──────┼─────┼─────┼────┼──┤│AW/89/0152/0703│TEXU0000000│89/01/09│89/01/24│8575││├────────┼──────┼─────┼─────┼────┼──┤│AW/89/0152/0702│KMTU0000000│89/01/09│89/01/24│22809││├────────┼──────┼─────┼─────┼────┼──┤│AW/89/0323/0701│GATU0000000│89/01/17│89/01/29│18045││├────────┼──────┼─────┼─────┼────┼──┤│AW/89/0516/0001│TTNU0000000│89/01/17│89/02/10│7790││├────────┼──────┼─────┼─────┼────┼──┤│AW/89/0908/0702│KMTU0000000│89/02/18│89/02/27│17250││├────────┼──────┼─────┼─────┼────┼──┤│AW/89/0905/0013│TEXU0000000│89/02/18│89/02/28│21793││└────────┴──────┴─────┴─────┴────┴──┘┌────────┬──────┬─────┬─────┬────┬──┐│AW/89/1352/0057│TEXU0000000│89/03/03│89/03/18│25868││├────────┼──────┼─────┼─────┼────┼──┤│AW/89/1425/0701│TTNU0000000│89/03/17│89/03/26│26320││├────────┼──────┼─────┼─────┼────┼──┤│AW/89/1681/0011│TOLU0000000│89/03/19│89/03/27│18273││├────────┼──────┼─────┼─────┼────┼──┤│AW/89/1681/0012│TRLU0000000│89/03/19│89/03/27│23640││├────────┼──────┼─────┼─────┼────┼──┤│AW/89/1681/0013│TRLU0000000│89/03/19│89/03/27│24682││└────────┴──────┴─────┴─────┴────┴──┘
註⑴:GSTU0000000貨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船,於同年月七日
運抵香港,進入香港HIT碼頭,於同年九月十日將重櫃裝至船名HYUNDAISPRINTER航次29N商船,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貨進環球貨櫃場。
註⑵:KMTU0000000貨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船,於同年月九
日運抵香港,同日進入香港HIT碼頭,於同年月十二日將重櫃裝至船名HYUNDAISPRINTER航次32N商船,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運抵基隆港,同日進儲環球貨櫃場。
註⑶:KMTU0000000貨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至船名NBH
航次9906S,於同年月廿三日運抵香港,同日卸入香港HIT碼頭,於同年月廿七日將重櫃裝至船名KUS航次915N商船,於同年月廿八日運抵基隆港,翌(廿九)日進儲環球貨櫃場,貨主於同年月三十日領重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空櫃進尚志貨櫃場。
註⑷:KMTU0000000貨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在大陸青島裝貨,於同年十二月
一日運抵香港,同日卸入香港HIT碼頭,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重櫃裝至船名HYUNDAISPRINTER航次32N商船,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運抵基隆港,於翌日進儲環球貨櫃場。
編號三:被告子○○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5221/0701│KMTU0000000│88/09/03│88/09/12│21030│註│││(式邦)│(88/09/04)││││└────────┴──────┴─────┴─────┴────┴──┘┌────────┬──────┬─────┬─────┬────┬──┐│AW/88/7497/0704│KMTU0000000│88/12/10│88/11/27│21339│註│││(式邦)│(88/12/16)││││└────────┴──────┴─────┴─────┴────┴──┘
註:此貨櫃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起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香港
於同年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出口商HPPERINDUSTRIALCO.,LTD.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知該公司負責人為WadeeSriwong,顯與發票上簽名不符。
註:此貨櫃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起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
香港於同年月廿六日運抵基隆港。出口商HUALPGROUP(THAI)CO.,LTD.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泰國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資料及繳稅資料。
編號四:被告甲○○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5683/0175│REGU0000000│88/09/10│88/09/30│2952│註│└────────┴──────┴─────┴─────┴────┴──┘┌────────┬──────┬─────┬─────┬────┬──┐│AW/89/1146/0004│MLCU0000000│89/02/18│89/03/10│11227.5│註│├────────┼──────┼─────┼─────┼────┼──┤│AW/89/1432/0701│KMTU0000000│89/03/17│89/03/29│5172.5│註│├────────┼──────┼─────┼─────┼────┼──┤│AW/89/1665/0704│HPEU0000000││││註│└────────┴──────┴─────┴─────┴────┴──┘
註:此貨櫃係偉貿公司名義進口,來貨是蠶絲被,此貨櫃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
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於同年月三十日運抵基隆港。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HUALPGROUP(THAI)CO.,LTD.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泰國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資料及繳稅資料。
註:此貨櫃係偉貿公司名義進口,來貨是床罩組,此貨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
香港起租、裝貨、裝船,於同年三月十日運抵基隆港。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起即已停業。
註:此貨櫃係政忠公司名義進口,來貨是床單、床罩、被套、枕套,此貨櫃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在香港HIT碼頭提出空櫃,裝貨後於同年月廿四日重櫃進儲香港HIT碼頭。直至同年月廿七日(進口報單上登載之國外出口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顯是虛偽)裝載於船名MASOVIA航次29N,於同年三月廿八日運抵基隆港。(係香港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委託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起即已停業。
註:此貨櫃係政忠公司名義進口,來貨是床單、床罩、被套、枕套,此貨櫃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在香港碼頭裝船,於同日運抵基隆港。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起即已停業(係委託漢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五:被告丁○○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0610/0084│TEXU0000000│88/01/30│88/02/08│71550│註│││TEXU0000000│││││││TEXU0000000│││││└────────┴──────┴─────┴─────┴────┴──┘┌────────┬──────┬─────┬─────┬────┬──┐│AW/88/6310/0113│REGU0000000│88/10/20│88/10/27│19120│註││││││││└────────┴──────┴─────┴─────┴────┴──┘
註: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HUALPGROUP(THAI)CO.,LTD.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泰國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資料及繳稅資料。
編號六:被告辛○○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5834/0401│WSDU0000000│88/09/02│88/10/12│16500││├────────┼──────┼─────┼─────┼────┼──┤│AW/88/6654/0106│BHCU0000000│88/10/07│88/11/13│15120││├────────┼──────┼─────┼─────┼────┼──┤│AW/88/7546/0002│ICSU0000000│88/11/20│88/12/26│14112││├────────┼──────┼─────┼─────┼────┼──┤│AW/88/7410/0339│FHMU0000000│88/11/18│88/12/19│15120││└────────┴──────┴─────┴─────┴────┴──┘┌────────┬──────┬─────┬─────┬────┬──┐│AW/89/0451/0395│LSEU0000000│88/12/28│89/01/29│17448││├────────┼──────┼─────┼─────┼────┼──┤│AW/89/1405/0001│TPHU0000000│89/02/17│89/03/19│17048││├────────┼──────┼─────┼─────┼────┼──┤│AW/88/5280/0104│REGU0000000│88/08/20│88/09/15│17600││├────────┼──────┼─────┼─────┼────┼──┤│AW/88/6588/0189│TTNU0000000│88/10/10│88/11/10│16224││├────────┼──────┼─────┼─────┼────┼──┤│AW/88/6558/0701│KMTU0000000│88/10/17│88/11/16│15764│註│├────────┼──────┼─────┼─────┼────┼──┤│AW/88/7173/0091│REGU0000000│88/11/14│88/12/17│15680││├────────┼──────┼─────┼─────┼────┼──┤│AW/89/0457/0119│REGU0000000│88/11/21│89/02/08│16128│註│├────────┼──────┼─────┼─────┼────┼──┤│AW/89/1169/0016│GSTU0000000│89/02/11│89/03/09│18400││└────────┴──────┴─────┴─────┴────┴──┘┌────────┬──────┬─────┬─────┬────┬──┐│AW/89/1169/0015│TRIU0000000│89/02/11│89/03/09│16500││└────────┴──────┴─────┴─────┴────┴──┘
註:KMTU0000000貨櫃係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運承攬業)所承攬的,在裝
港地即交由本公司載運,貨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香港提領空櫃出香港HIT碼頭,於翌(十三)日裝貨後進入HIT碼頭存放直至同年月十九日,由香港HIT碼頭裝載至船名KHP(全名KMTCHONGKONG)航次915N貨輪,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運抵基隆港,當日進儲環球貨櫃站(五堵關轄下之貨櫃站),貨主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環球貨櫃場提領重櫃,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卸完貨之空櫃還進高雄港五十七號碼頭。式邦船務代理公司並未代理歐洲航線,所以不可能在荷蘭鹿特丹港口裝貨等情。進口報單上出口商荷蘭TOCELOCHEMICALB.V.發票係庚○○所偽簽「CHEN」。
註:REGU0000000此貨櫃為光明海運公司所屬NORDLUCK55N貨輪係(億通船務公
司與台北市光明海運聯營),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香港貨櫃場起租,同日裝貨,同年月六日裝船,並於同年月八日運抵基隆港,億通船務公司與台北市光明海運公司聯營之航線僅限於在香港與臺灣間,不可能經過荷蘭鹿特丹。出口商TOCELOCHEMICALB.V.發票係庚○○所偽簽「CHEN」。
附表貳:各次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及產地清表編號一:被告丙○○部分┌────────┬──────┬─────┬──────┬──────┐│進口報單編號│通關方式│完稅價格│原申報產地│實際產地││││(新台幣)│││├────────┼──────┼─────┼──────┼──────┤│AE/87/2213/0705│貨物查驗通關│932,995│泰國│中國大陸│├────────┼──────┼─────┼──────┼──────┤│AE/87/2600/0701│貨物查驗通關│343,254│泰國│同上│├────────┼──────┼─────┼──────┼──────┤│AE/87/4356/0701│貨物查驗通關│1,299,190│泰國│同上│├────────┼──────┼─────┼──────┼──────┤│AE/87/5545/0122│貨物查驗通關│900,927│泰國│同上│├────────┼──────┼─────┼──────┼──────┤│AE/87/6024/0081│貨物查驗通關│1,898,349│泰國│同上│├────────┼──────┼─────┼──────┼──────┤│AE/87/6294/0120│貨物查驗通關│1,149,255│泰國│同上│├────────┼──────┼─────┼──────┼──────┤│AE/87/6294/0119│貨物查驗通關│1,943,317│泰國│同上│├────────┼──────┼─────┼──────┼──────┤│AE/87/6372/0044│貨物查驗通關│228,003│泰國│同上│├────────┼──────┼─────┼──────┼──────┤│AE/87/7338/0053│貨物查驗通關│380,297│泰國│同上│├────────┼──────┼─────┼──────┼──────┤│AW/88/1098/0071│貨物查驗通關│490,312│泰國│同上│├────────┼──────┼─────┼──────┼──────┤│AW/88/1978/0017│貨物查驗通關│567,757│泰國│同上│├────────┼──────┼─────┼──────┼──────┤│AW/88/2449/0122│貨物查驗通關│889,817│泰國│同上│├────────┼──────┼─────┼──────┼──────┤│AW/88/3038/0095│貨物查驗通關│909,202│泰國│同上│├────────┼──────┼─────┼──────┼──────┤│AW/88/3683/0015│貨物查驗通關│882,727│泰國│同上│├────────┼──────┼─────┼──────┼──────┤│AW/88/4818/0701│貨物查驗通關│679,696│泰國│同上│├────────┼──────┼─────┼──────┼──────┤│AE/88/5226/0083│貨物查驗通關│564,364│泰國│同上│├────────┼──────┼─────┼──────┼──────┤│AE/88/5280/0100│貨物查驗通關│1,250,748│泰國│同上│├────────┼──────┼─────┼──────┼──────┤│AE/88/5378/0114│貨物查驗通關│649,675│泰國│同上│├────────┼──────┼─────┼──────┼──────┤│AE/88/5683/0165│貨物查驗通關│1,076,083│泰國│同上│├────────┼──────┼─────┼──────┼──────┤│AE/88/5625/0007│貨物查驗通關│461,152│泰國│同上│├────────┼──────┼─────┼──────┼──────┤│AE/88/5625/0008│貨物查驗通關│365,812│泰國│同上│├────────┼──────┼─────┼──────┼──────┤│AE/88/6053/0098│貨物查驗通關│647,975│泰國│同上│├────────┼──────┼─────┼──────┼──────┤│AE/88/6053/0131│貨物查驗通關│644,058│泰國│同上│├────────┼──────┼─────┼──────┼──────┤│AE/88/6365/0094│貨物查驗通關│856,712│泰國│同上│├────────┼──────┼─────┼──────┼──────┤│AE/88/7107/0102│貨物查驗通關│609,378│泰國│同上│└────────┴──────┴─────┴──────┴──────┘編號AE/88/6053/0098進口報單重複(見原審判決第二七頁)編號二:被告戊○○部分┌────────┬──────┬─────┬──────┬──────┐│進口報單編號│通關方式│完稅價格│原申報產地│實際產地││││(新台幣)│││├────────┼──────┼─────┼──────┼──────┤│AW/88/5221/0704│貨物查驗通關│471,186│泰國│中國大陸│├────────┼──────┼─────┼──────┼──────┤│AW/88/5468/0701│貨物查驗通關│427,210│泰國│同上│├────────┼──────┼─────┼──────┼──────┤│AW/88/5616/0701│貨物查驗通關│431,097│泰國│同上│├────────┼──────┼─────┼──────┼──────┤│AW/88/5783/0702│貨物查驗通關│647,189│泰國│同上│├────────┼──────┼─────┼──────┼──────┤│AW/88/6149/0703│貨物查驗通關│455,639│泰國│同上│├────────┼──────┼─────┼──────┼──────┤│AW/88/6149/0704│貨物查驗通關│403,551│泰國│同上│├────────┼──────┼─────┼──────┼──────┤│AW/88/6608/0701│貨物查驗通關│304,658│泰國│同上│├────────┼──────┼─────┼──────┼──────┤│AW/88/6833/0701│貨物查驗通關│582,112│泰國│同上│├────────┼──────┼─────┼──────┼──────┤│AW/88/7056/0702│貨物查驗通關│392,190│泰國│同上│├────────┼──────┼─────┼──────┼──────┤│AW/88/7286/0701│貨物查驗通關│306,186│泰國│同上│├────────┼──────┼─────┼──────┼──────┤│AW/88/7359/0003│貨物查驗通關│426,237│泰國│同上│├────────┼──────┼─────┼──────┼──────┤│AW/88/7497/0703│貨物查驗通關│208,001│泰國│同上│├────────┼──────┼─────┼──────┼──────┤│AW/88/7497/0702│貨物查驗通關│582,396│泰國│同上│├────────┼──────┼─────┼──────┼──────┤│AW/88/7758/0701│貨物查驗通關│290,648│泰國│同上│├────────┼──────┼─────┼──────┼──────┤│AW/89/0093/0702│貨物查驗通關│303,206│泰國│同上│├────────┼──────┼─────┼──────┼──────┤│AW/89/0152/0703│貨物查驗通關│140,973│泰國│同上│├────────┼──────┼─────┼──────┼──────┤│AW/89/0152/0702│貨物查驗通關│544,128│泰國│同上│├────────┼──────┼─────┼──────┼──────┤│AW/89/0323/0701│貨物查驗通關│287,359│泰國│同上│├────────┼──────┼─────┼──────┼──────┤│AW/89/0516/0001│貨物查驗通關│140,712│泰國│同上│├────────┼──────┼─────┼──────┼──────┤│AW/89/0908/0702│貨物查驗通關│279,294│泰國│同上│├────────┼──────┼─────┼──────┼──────┤│AW/89/0905/0013│貨物查驗通關│380,114│泰國│同上│├────────┼──────┼─────┼──────┼──────┤│AW/89/1352/0057│貨物查驗通關│410,589│泰國│同上│├────────┼──────┼─────┼──────┼──────┤│AW/89/1425/0701│貨物查驗通關│546,522│泰國│同上│├────────┼──────┼─────┼──────┼──────┤│AW/89/1681/0011│貨物查驗通關│318,730│泰國│同上│├────────┼──────┼─────┼──────┼──────┤│AW/89/1681/0012│貨物查驗通關│591,590│泰國│同上│├────────┼──────┼─────┼──────┼──────┤│AW/89/1681/0013│貨物查驗通關│366,097│泰國│同上│└────────┴──────┴─────┴──────┴──────┘編號三:被告子○○部分┌────────┬──────┬─────┬──────┬──────┐│進口報單編號│通關方式│完稅價格│原申報產地│實際產地││││(新台幣)│││├────────┼──────┼─────┼──────┼──────┤│AW/88/5221/0701│貨物查驗通關│319,987│泰國│中國大陸│├────────┼──────┼─────┼──────┼──────┤│AW/88/7497/0704│貨物查驗通關│326,208│泰國│同上│└────────┴──────┴─────┴──────┴──────┘附表參:本件進口偽造發票之泰國公司┌──┬────────────────────────────────┐│編號│公司名稱│├──┼────────────────────────────────┤│1│N.N.N.SERVICELIMITEDPARTNTERSHIP│├──┼────────────────────────────────┤│2│HUALIGROUP(THAI)CO.,LTD│├──┼────────────────────────────────┤│3│UPPERINDERSTRIALCO.,LT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