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陸拾玖 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拾玖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底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9枝,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