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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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張雅芳
被   告  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4,114元,及其中107,12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64元,及
其中107,12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07,124元
及利息79,24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
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利息請求太高且因
目前沒有工作而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經
濟部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2、20至2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
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
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
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
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
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
,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第2552號、87年度台上第70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關於利息請求太高等之陳述,應可推知被告有
援引時效抗辯之意思,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為法
律之適用。
(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
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於101年8月16日以前之利息
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另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辯以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清
償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6,364元,及其中107,124元自101年8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4,114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6,364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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