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凌晨3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前查獲,因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收」而視為已收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漏引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3月12日,異議人於臺北市○○○路○段(英皇)夜總會與友人飲酒畢欲返家,是由該酒店樓下之泊車服務人員駕車載送返家,要到家時,異議人要求駕駛人將異議人先送至住家附近麵店吃消夜,異議人到達該處時,駕駛人先行離開,異議人下車在車旁小解,有兩位警員叫住異議人,說異議人闖紅燈,且說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要進行酒測,異議人向警員反應,異議人並未開車,但警員執意酒測,異議人拒測,警員見民眾酒駕是必需有行駛狀態且已行駛部分距離,而本案異議人並非在行駛中為警員攔檢告發,而是在車外,且異議人表示如是現行犯願回警局協助調查,但警員不予理會,並通知車主到現場,把異議人姓名問出而開立紅單,員警有執行酒測時機失當之嫌,爰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亦有規定。再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2日凌晨3時27分
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前查獲,因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收」之事由,而視為已收受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㈡異議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前確有
飲用酒類及當場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雖異議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辯稱:當日不是我本人開車,而是由由夜總會開車小弟開車,所以不應該接受酒測,拒絕酒測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跟另外一個同仁巡邏,在莊敬路上等紅燈,綠燈時右轉,當時異議人在福祥路,直接紅燈左轉莊敬路,我們就從後面追趕,行駛莊敬路49巷右轉20弄,在中山路2段64巷7弄口攔住他,當時看到異議人從駕駛座上直接下車,直接在路旁小便,我們要盤查他,他就直接到對面麵攤吃麵不理我們,在他小便時就聞到他有酒味,所以要他進行酒測,我們另外要給他喝水,到便利商店買礦泉水給他喝,他不喝,拒絕酒測,我們就扣車,異議人拒絕簽收,異議人就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自陷負偽證罪責之危險而仍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且異議人經本院當庭訊問,亦自承:是我下車在車旁小便時,警員過來說其開車要酒測,警員有買礦泉水給我,我不喝,是我下車小便時,警員過來說我闖紅燈什麼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異議人下車小解為警取締之過程相符,亦足見證人乙○○所述應屬實情。再者,姑且不論異議人始終無法說出其所謂之酒店泊車人員駕車送其回家之人究竟為何人,異議人雖於本院又稱:我家離麵攤不遠,走路約10分到15分,我可以叫我太太來接我回家云云(見本院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但若異議人確因酒醉而要酒店泊車人員駕車送其回家,則酒店泊車人員縱未將異議人直接送回家,理應亦會將異議人送至安全地點,見有人接應開車後,始會離去,又焉會將該車停於與異議人住處(住永和市○○路)尚有相當距離之路邊(中和市○○路),任由異議人一人在車內,自己下車逕自離去之理,異議人所述之情節實有悖於常情,其所云由酒店泊車人員駕車將其送至被取締地點云云,顯屬虛構之詞,無一可採,證人乙○○之證述,實可採信。依證人乙○○可信之證言可證:異議人當時顯係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和市○○路與莊敬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警員發現自後追趕,於同市○○路○段○○巷○弄口攔停該車,異議人自該車駕駛座直接下車小解,為警取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2項,茲補正)之規定,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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