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7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某不詳之地點,拾獲甲○○於97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
㈡、乙○○復於97年8月1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員 王劭涵 攔檢,乙○○為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年籍資料,供警員在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登載駕駛人之姓名、年籍之用,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甲○○」簽名之署押1枚,並複寫至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毋庸簽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均交還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再於同年8月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存德街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員 李俊 享攔檢,乙○○為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年籍資料,供警員在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登載駕駛人之姓名、年籍之用,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甲○○」簽名之署押1枚,並複寫至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毋庸簽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均交還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又於同年8月20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因行經路口不禮讓行人先行而為警員 劉金池 攔檢,乙○○為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年籍資料,供警員在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登載駕駛人之姓名、年籍之用,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甲○○」簽名之署押1枚,並複寫至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毋庸簽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均交還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王劭涵、 李俊享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林陳玉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1月5日竹監桃字第0972131986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甲○○」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繳還警員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其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復意圖規避罰責而冒用「甲○○」名義,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繳罰鍰之虞,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6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收受通知│偽造之「 凃禎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益」簽名壹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收受通知│偽造之「凃禎││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益」簽名壹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複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收受通知│偽造之「凃禎││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益」簽名壹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收受通知│偽造之「凃禎││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益」簽名壹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複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收受通知│偽造之「凃禎││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益」簽名壹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收受通知│偽造之「凃禎││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益」簽名壹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複寫)│├──────────────┼────┼──────┤│││共計:陸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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