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接獲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通知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且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1,441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抗告人雖未將協議書簽名後寄回,然抗告人確於95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依照協議書所指示繳款帳號909+身分證字號繳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指示之帳戶,抗告人繳款之意思表示,應足認抗告人承諾台新銀行之協議書,而台新銀行於收受上開2期款項後,亦未為任何異議之意思表示,自足認已同意聲請人之協商,原裁定未查及此,竟謂聲請人之繳款行為並非繳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原裁定以台新銀行之函覆認定聲請人既未依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簽名後於14日內寄回台新銀行,應認協議無效,倘係如此,則何以台新銀行卻又於95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收受原協議書約定之第2條內容之帳戶金額,原裁定忽略台新銀行事實上已接受協議書內容之事實,徒以台新銀行之與事實不符之函覆即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請求,事理法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借款、信用卡等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依債務人所提申請文件及其收支狀況,擬定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31,441元之還款條件,並向債務人提出債務協商契約成立之要約,倘經債務人承諾(簽名+寄回台新銀行),則該協議書始屬成立生效,有抗告人所提協議書及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47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及第52頁)。抗告人雖稱其確於95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依照協議書所指示繳款帳號繳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指示之帳戶,依抗告人所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應足認抗告人對該協議為承諾,而台新銀行於收受上開2期款項後,亦未為任何異議之意思表示,自足認已同意聲請人之協商云云。惟查,抗告人依協議書所指示之帳號繳款,是否足徵對該協議之要約為有效之承諾,並非無疑,揆諸上開意旨,抗告人依指示繳款應為默示且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故仍須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且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抗告人未依協議書之意定程式簽署並寄回協議書,致台新銀行無法據以在債務協商作業平台建立協商成功之註記,且抗告人於97年9月16日所提出其於95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之存入憑條,其存入戶名乃「銀行公會」,並非繳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又因台新銀行無法確定上開款項之性質或尚待查明其來源,僅得靜懸於暫收款會計科目等情,亦有原審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調取95年協商資料結果之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475號及第10483號函(原審誤植為第10433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足憑,故抗告人所為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實難謂已合法置於台新銀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另台新銀行亦認抗告人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且於通知簽署14日內寄回台新銀行,依該協議書第11條約定,協商應視為無效,並非已同意抗告人之協商,職是,抗告人未依協議書之意定程式為有效承諾,則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本件清算事件聲請之前置協商既未成立,實難認為抗告人已踐行法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屬欠缺聲請清算之要件,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