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6號聲請人 蔡甲木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10月起,分72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794元。惟協商之際係因債權銀行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致使聲請人不得已被迫接受。然由於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僅有約23,000元,且還要養家活口,獨自扶養2名子女,該協商條件實已大大超過聲請人實際所能負擔,繳款後完全無法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所需。於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完全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0月起以利率3%,分72期,每月償還7,7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10月履行至98年3月之事實,業據匯豐銀行檢附繳款紀錄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於協商之際係因債權銀行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致聲請人不得已被迫接受等語,但就協商成立之際,係宥於銀行人員之言行始同意協商條件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95及96年度之年所得均為281,100元,此有該2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約為23,425元。而聲請人自97年1月至98年3月之月收入亦約為23,000元,已據聲請人所任職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個人全年薪資明細表」向本院陳明屬實,有該公司98年5月4日(98)聯(管)字第98196號函存卷足憑,與聲請人之主張互核相符,堪以認定。則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即皆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自協商成立後迄98年3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30期之久,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異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獨自扶養2名子女,協商條件已超過其實際所能負擔,繳款後完全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云云。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房租8,000元、家庭必要支出2,000元(含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伙食費9,000元(全戶3人)、交通費1,000元(聲請人工作往返及子女交通費)及為子女蔡○○、蔡○○各支付扶養費3,000元(共26,000元)。惟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之每月工作所得僅約為23,000元,業據其所自陳,有如前述,殊難想像其每月尚有能力負擔上開超逾其所得之費用,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即屬有疑,難以憑信(聲請人已依約按月繳款長達2年半之久,益徵聲請人應另有除工作收入以外之其餘經濟來源或資產足敷支付協商款,並得同時支應日常生活費用)。況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節衣縮食、力求簡約,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聲請人如再撙節開支,或另增收入來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復參諸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可採。
(四)末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之債務總金額為384,901元。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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