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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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文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27號、110年度偵字第27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
8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述以及卷內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強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9年1月甫因強制性交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又於今年5月至7月隨機對路人犯強制猥褻罪共3件(含本件)以及1件強制罪,參以被告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被告在再犯可能性極高等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10年8月17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
1紙在卷可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為男性,自無可能有懷胎5月或生產後2月未滿之情,
又查無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等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9號審理,本案雖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然因被告於109年1月甫因強制性交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又隨機對路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以及強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因疫情,特殊行業無法營業導致其無處發洩導致犯下本案,可知被告對其本身之慾望控制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參以被告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被告在再犯可能性極高等情形,復本院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取得證據或醫療報告認定被告有顯著之治療成效,而無再犯之虞,是以目前被告之身心狀況並無明顯變動之情況下,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從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暨考量社會秩序、安寧之維持,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被害人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以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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