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秀渝被告王濬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渝因被告王濬騰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7刑保字第29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後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107刑保字第00000002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檢署執行拘提之拘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檢署執行拘提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函,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並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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