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王宸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芬蘭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芬蘭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4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假處分股票已完成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經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有受不當假處分執行損害之可能,自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撤回假處分敗訴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及已定一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