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萬047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為證,經核屬實,並依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程美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