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 田麗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世賢 即 吳淑珍 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淑珍為擔保債務人 王世忠 、 曲學傑 、 裘恩光 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7年3月6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王世忠、曲學傑、裘恩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業經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確認存在,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又吳淑珍已於91年12月23日過世,由相對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係吳淑珍,而非聲請人所稱之王世忠、曲學傑、裘恩光。且聲請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曾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中債務人欄吳淑珍之記載係誤登,並請求將抵押權登記中債務人欄吳淑珍之記載更正為王世忠、曲學傑、裘恩光等3人,惟此部分請求已遭駁回,且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如欲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自應依抵押權登記所載提出債務人為吳淑珍之債權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所提之證明文件均為王世忠、曲學傑、裘恩光等3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仍稱王世忠、曲學傑、裘恩光等3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確係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未提出債務人為吳淑珍之債權證明文件,故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即難認定聲請人與吳淑珍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