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35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提出告訴,原則上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附條件之告訴,因其告訴與否之意思不確定,其告訴應為無效。亦即告訴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必須具備確實性,不得附加條款,倘所附條款係告訴所必須之要素,則全體訴訟行為(告訴與所附條款)均屬無效,不能認為其有告訴之存在,不生告訴之效力。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不滿先前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與猐寮街口之猐寮公園內之生態池釣魚時,遭池畔樹木弄斷2支釣竿,竟心生不滿,於109年10月31日22時許,持自備之斧頭至上開生態池,將池畔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管領之樹木3棵鋸斷,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即應先予審究本件告訴是否合法。
㈡、查告訴代理人 劉韋岑 就此部分遭毀損事實於警詢時,員警問「你是否要向毀損樹木的人提出毀損告訴?」,告訴代理人答:「若有抓到犯嫌,我要對其提出毀損告訴。」(見110偵4461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惟該時犯嫌未明,且是否決定告訴,繫於犯嫌是否被抓到,其告訴與所附條件不可分離,應認其告訴意思未有確定,而屬未經合法告訴;且事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亦未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訊明是否就此毀損罪嫌提出告訴前,即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訴事實既未經合法告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已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被告陳春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輝因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與猐寮街口之猐寮公園內釣魚,遭公園內樹木弄斷2支釣竿,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2時許,在猐寮公園內,持自備之斧頭,將公園內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管理之樹木3棵鋸斷,足以生損害於樹林區公所。嗣因樹林區公所接獲里長通報樹木遭人鋸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樹林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韋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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