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97號),因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7巷內,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剪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甲○○所有)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手上臂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4-3
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2、47-48頁)。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17頁)。
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31-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工具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舉牌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至1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被
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經舉證證明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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