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登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泡麵。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口時,不慎與 賴信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4分,對劉登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登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本院卷第9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賴信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90年、96年、97年、100年、107年間,各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仍於駕駛執照因易處逕註(見偵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賴信豪所駕駛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66毫克,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為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