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惠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12日15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黃惠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查詢黃惠英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1月14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惠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76頁、第84頁),又被告於108年1月14日1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院卷第63頁,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30日以103年
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
5年以內之後期所為、本案刑度非屬重罪且與前案罪質同為施用毒品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108年5月間,曾有員警跟
伊聯絡要伊擔任秘密證人指認 張玳溶 ,伊也已製作筆錄,請法院審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見院卷第51頁),然偵查機關未據此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3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為68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如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其更生之適應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目前與2個孩子同住、孩子分別為4歲及6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