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10號原告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被告 林明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9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臺中分公司彰化辦事處之業務經理,負責該辦事處之行政業務、業務招攬、向客戶請款、代收服務費用、保全、技術檢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良鴻企業社」等客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或保證金後,即藉口客戶並未繳款,而未依規定於結算日繳回原告公司,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10,79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僅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彰化辦事處之業務經理,負責該辦事處之行政業務、業務招攬、向客戶請款、代收費用(含保全服務費、客戶應繳納之其他費用)、保全、技術檢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應於每月5日、20日,將其於該日之前所代收之費用全數繳回予星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應繳回之時間,未如數繳回其先後向「亞太盟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或保證金,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款項,合計410,79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10,790元之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21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79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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