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金發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誤繕為105年度執更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金發(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聲明異議人雖於假釋期間因另犯贓物、強盜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而撤銷聲明異議人之上開假釋。然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再者,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實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故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僅係犯刑法第349條之罪,且僅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所涉本院84年度上重訴第39號、8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3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年7月又15日,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盜匪等案件,就竊盜犯行部分,經本院84年
度上重訴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8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6月18日發監執行後,嗣於95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0年11月13日。另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涉犯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於98年間又涉犯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
97、98年間,因故意更為準強盜及贓物等犯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業如上述,嗣經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於100年
4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0863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製作該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然因聲明異議人逃匿未到而發佈通緝,經緝獲後,復由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於緝獲解送之105年10月29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又15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函文查明屬實。準此,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上開規定時限內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5年7月又15日。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然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並
無賦予法院裁量權;且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準強盜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非屬輕罪;況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除上開準強盜案件外,又另犯寄藏贓物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聲明異議人辯稱其於假釋後經相當期間已社會化、偶犯輕罪云云,並非屬實。
㈣綜上,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
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違法或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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