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金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城經羈押後,家中失去經濟來源,小孩因此無法參與課後輔導,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已經認罪,被告家住臺中,其家人亦有北上關心,被告願提出新臺幣30至40萬元之具保金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該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認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依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卷附證據及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法院判刑,罪刑勢必非輕,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縱使坦承犯行,是否即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非無疑,尚難遽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將來毫無逃亡之可能性,再者,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測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衡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認為此階段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