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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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戴忠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戴次郎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68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2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