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昌遠 被告 徐志勤 被告 徐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志勤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易貸金、信用貸款使用,惟
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5,613元及利息、易貸金本金11萬2,159元及利息、信用貸款本金41萬6,191元及利息未清償,關於信用卡及易貸金欠款原告業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44號);信用貸款部分則於96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7038號)。
㈡原告經調閱被告徐志勤相關資料,查得其父親即訴外人徐和
義於98年1月11日死亡後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徐志勤未為拋棄繼承,依法應為其繼承人。惟被告徐志勤因積欠債務未償,恐繼承 徐和義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被告徐玲娟等合意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於遺產之分割協議書(簽署日期98年5月7日,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徐玲娟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徐志勤不為登記,無異將被告徐志勤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徐玲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徐玲娟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徐玲娟於98年5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已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3人,爰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法理請求被告從玲娟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返還予被告等公同共有。
㈢併為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徐和義之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徐玲娟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予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志勤之債權人,98年5月7日以前被告徐志勤負欠原告本金41萬6,191元信用貸款,已據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7038號)。徐和義於98年1月11日死亡後,被告2人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徐和義之遺產,經徐和義之繼承人於98年5月7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徐玲娟單獨所有,被告徐玲娟並因此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徐玲娟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嘉福 等情,業經提出本票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徐和義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卷(詳本院卷第69至125頁)、買賣移轉登記申請卷(詳本院卷第127至157頁),有系爭分割協議(詳本院卷第7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佐,堪信真正。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考)。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或一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
㈠徐和義於98年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
訴外人 徐志明 、 徐偉 、 徐志琪 、 徐麗娟 ,合計共6人;系爭分割協議亦由其等6人共同簽署等情,有系爭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77至99頁),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僅以徐志勤、徐玲娟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已有欠缺。
㈡再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和義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不動
產外,尚包含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0/20000)、同段827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130/20000)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13)。而依卷附被告與徐志明、徐偉、徐志琪、徐麗娟6人間98年5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詳本院卷第77頁,即系爭分割協議)除系爭不動產外,既併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0/20000)、同段827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130/20000)(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不得僅以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另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1)土地部分,因未列於系爭分割協議中,故無庸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肇於未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之徐和義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既無理由;則原告本於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玲娟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予被告等(即徐和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和義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徐玲娟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予被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白,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