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訴由訴由」更正為「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郭仁儀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61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 律師(法扶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郭仁儀、 陸婷安 、 阮玉蘭 3人為詐騙,致郭仁儀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存款或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揭3帳戶內,嗣郭仁儀等人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婷安、阮玉蘭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不常用的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並將各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內頁,後來搬家時那3個帳戶就遺失了,因不知帳戶遺失,所以沒向銀行辦理掛失過,直到107年3月間,因為想用郵局帳戶領幼兒補助時,才發現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當時臺灣銀行的人曾打電話向伊表示該帳戶曾辦遺失,通知伊補辦存摺,伊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沒有理會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陸婷安、阮玉蘭及被害人郭仁儀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臺灣銀行107年4月11日樹林存密字第1070001261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銀行107年5月7日上樹林字第107000003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7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3298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陸婷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阮玉蘭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郭仁儀及告訴人陸婷安、阮玉蘭因遭詐騙,而將以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存入被告上揭3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稱其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存放一處而均於搬家時遺失,且稱臺灣銀行人員曾通知其辦理補發存摺,惟倘若被告係於案發前向臺灣銀行辦理掛失,則該帳戶自無再為他人用於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可能,倘若係案發後,則帳戶因遭警示後已無法繼續使用,銀行人員自無通知被告前往補辦存摺之可能,是被告之辯詞均難予採信。況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3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