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撤銷。
甲○○關於在道路上蛇行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蛇行,經警錄影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下稱交通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有舉發通知書、交通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蘭交字第0九七二00五九八九號函附舉發照片存卷可稽。
二、異議人甲○○則以:其坦承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但確無在道路上蛇行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秉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自應準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已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參照)。綜上原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究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九分許之
違規過程,業經警錄影取證,是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後,僅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警車正前方,隨後該部機車車身向右偏,一秒後再向左偏後,隨即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考。是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並核諸卷附舉發照片,尚難遽予認定異議人甲○○於舉發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單位因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異議人甲○○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該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甲○○關於在道路上蛇行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認定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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