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木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木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木霖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家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受刑罰之前科,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