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相甯選任辯護人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相甯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若仍宣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公司法第19條第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85號被告袁相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相甯有意製作線上遊戲「月之潮」,需動畫專業人員之協助,嗣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動畫影片製作、美編之 溫鴻鈞 。詎袁相甯因資金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自始無支付勞務費用之意,卻於民國104年3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407室,與溫鴻鈞簽訂影片外包合約書,約定由溫鴻鈞製作與剪接編遊戲影片PV30秒、OP1分30秒並製作所有影片內過場素材與特效專業之製作,袁相甯則分別就PV30秒、OP1分30秒影片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1萬8000元;又於104年4月8日,明知「薩摩亞商未見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卻以該公司之代表人自居,以該公司名義與溫鴻鈞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袁相甯以月薪1萬3000元聘僱溫鴻鈞,使溫鴻鈞誤信袁相甯具有相當資力且有意與其維持良久勞務契約關係,因而依序提出工作成品,包括影片2段與相關美編圖片等與袁相甯,惟袁相甯於向溫鴻鈞索取帳戶資料,佯稱將分兩次匯寄酬勞與薪資後,即避不見面,溫鴻鈞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溫鴻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相甯坦承明知「薩摩亞商未見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卻以該公司名義與溫鴻鈞簽訂上開聘僱契約書,惟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溫鴻鈞並沒有提出等值之工作成品,伊已讓會計支付1萬2000元作為影片之酬勞云云。然告訴人溫鴻鈞指稱:關於影片費用袁相甯分文未付,況袁相甯果真對於工作物有意見,本來就應該階段性地與伊討論修改,被告將其提出之工作物使用在網路上,卻全然未支付任何酬勞或薪水等語,而被告復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已向告訴人支付何等費用,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此外,並有影片外包合約書影本、聘僱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SKYPE、LINE對話紀錄及「月之潮」在臉書之粉絲團中截圖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是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所為,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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