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99、1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俊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9、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呂俊明(下稱上訴人)本案為警查獲時,已供出毒品來源,惟偵辦過程未依上訴人提供資料進行追查,對上訴人權利實屬不利,又於本案判決後、確定前,上訴人再次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輕判。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所犯2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皆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協商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經檢察官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同意而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與上訴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上訴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協商紀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訊問筆錄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9、125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96、98至105頁反面、110至114頁)。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請求輕判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①就其於107年6月7日晚間8、9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曾於107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 阿凱 」之人購買的(107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卷〈下稱1096號卷〉第7頁),惟當警方向上訴人進一步確認「阿凱」之身分資料時,上訴人僅供稱:其不知道「阿凱」之年籍資料,「阿凱」大約40多歲人,身高約165公分,中等身材,其係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星辰」與「阿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1096號卷第7頁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凱」在網路遊戲上之名稱其忘記了(1096號卷第38頁反面)等語;另②就其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亦於107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該次犯行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聖 」之男子購買(10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1819號卷〉第7頁),惟當警方向上訴人進一步確認「阿聖」之身分資料時,上訴人僅供稱:其只知道「阿聖」是南投縣草屯人,不知道「阿聖」之年籍資料,「阿聖」年約30多歲,身材瘦高,蓄長髮,沒有戴眼鏡,其以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社群軟體與「阿聖」聯絡,其沒有「阿聖」之聯絡電話(1819號卷第7頁)等語。本案上訴人既未供出綽號「阿凱」、「阿聖」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則依其供述資料顯難查證「阿凱」、「阿聖」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無從使偵查人員為有效地偵查作為,自未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查該協商內容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記載),則上訴人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事由,經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本院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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